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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寇某盗掩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5日转某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11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5日转某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寇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本市X区X路X路分局家属院内,趁无人之机,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司XX停放在此的一辆老年代步车(经鉴定价值7650元)盗走,随后将此事告诉被告人寇某,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寇某与程XX电话联系后,与被告人何某共同驾驶所盗赃车到本市X区郑大市X街,商定以1000元的价格向程XX销赃。2011年11月28日,公安人员接程XX报警后在本市X区郑大市X街将被告人何某抓获,次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何某的带领和指认下,在本市X区X路地下道附近将被告人寇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司XX。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寇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何某系立功,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程XX的证言;被害人司XX的陈述;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赃物、罚没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寇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何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寇某,系立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寇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何某系立功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何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65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我国刑法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寇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何某、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何某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寇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300元依法追缴;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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