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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诉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刑初字第250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址前郭县炼油厂家属区。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略)。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以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并给其造成积极损失为由,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周某以与被告人张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张某的控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胡方权

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顾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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