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生,苗族,云南省金平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林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后相处一直很和睦,并生育两女林某1、林某2。2007年原告在潘矿做事,家里又要建杂屋,由于被告不想在家闲着,强调要外出打工,于同年4月中旬去广州打工,一直到现在音讯全无,原告多方寻找未果,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夫妻关系。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2月份在云南与被告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01年5月12日在醴陵市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2年生育长女林某1,2005年生育次女林某2。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07年原告在潘矿做事,家里要建杂屋,被告提出不想在家闲着,要求外出打工,同年4月中旬去广州,被告外出后,一直未与家庭联系,原告多方寻找,均无被告下落,故原告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有床一张、棉被一套、组合家具一套、康佳21T彩电一台。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人聂某证言及原告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但由于被告2007年4月外出不归,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林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婚生子女林某1、林某2,在原、被告离婚后仍系双方子女,由原告林某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周某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
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床一张、棉被一套、组合家具一套、康佳21T彩电一台,归原告林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陈水平
审判员李文伟
人民陪审员陈倍蕾
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谭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