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家军,河南保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军,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因缺乏了解,无共同语言,性格各异,常为家务琐事吵打,我便于1995年外出务工,分居16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没有吵嘴打架,原告是外出务工,不是分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73年10月10日在东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万祥,1988年3月17日抱养一女,取名张园园。原告于1995年外出务工。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分居16年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
上述事实有证明,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外出务工多年,但被告提出原告是外出务工,不是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且原告亦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伯强
审判员陈长春
审判员黄某林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玛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