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申仕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赫某,男,汉族。
上诉人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赫某房屋其他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长城公司又以双方已经调解完毕为由,于2009年7月20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长城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诉讼权利,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长城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7.5元,由长城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童铸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鸽(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