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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6月20日13时10分,李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牌小型汽车,沿济源市济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济源大道与愚公路交叉口东500米左右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化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1.x/x。

上述事实,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济源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查获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

该院认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其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撤销该院2010年7月9日对李某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的缓刑。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加之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李某上诉称自己酒精含量刚过80mg/x,且缓刑考验期将满,一审因危险驾驶罪对其判处一年一个月刑罚,量刑过重。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李某提出“自己酒精含量刚过80mg/x,且缓刑考验期将满,一审因危险驾驶罪对其判处一年一个月刑罚,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李某因非法经营罪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危险驾驶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其认为一审法院因危险驾驶罪对其判处一年一个月刑罚,属于对法律理解错误,一审正是考虑其在缓刑考验期间犯罪,但酒精含量刚过80mg/x,认罪态度较好这几个情节,对其危险驾驶罪判处二个月拘役,罚金1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3000元,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洲

审判员王某玖

代理审判员郝小丽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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