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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和妻子杨某与邻居许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许某乙、翟某等人进到孙某甲院内与孙某甲、杨某发生打架,打斗中孙某甲用铁锨将许某乙右前臂打伤。经法医鉴定,许某丙伤情为轻伤,孙某甲、杨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偏重)。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戊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许某丙陈述;证人翟某、许某乙、杨某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孙某甲判处拘役三至六个月。

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和妻子杨某与邻居许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争吵,许某乙、翟某等人进入被告人孙某甲院内持木棍和被告人孙某甲发生斗殴,打斗中被告人孙某甲用铁锨将许某乙右前臂打伤,被告人孙某甲和妻子杨某亦被许某乙等人打伤。经鉴定,许某丙伤情为轻伤;被告人孙某甲和妻子杨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偏重)。审理中,被告人孙某甲与许某乙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许某丙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孙某戊供述,其承认殴打许某乙。2、被害人许某丙陈述,证明自己被孙某甲殴打致右前臂受伤。3、证人杜某、翟某、许某丁、许某丁、许某丁、杨某、孙某戊证言,证明了孙某甲与许某乙打架的经过及受伤情况。4、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许某丙伤情为轻伤、孙某甲和妻子杨某丽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偏重)。5、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孙某甲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许某乙、翟某飞、许某乙照在发生打架后均被行政处罚的情况;(3)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明孙某甲与许某乙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取得许某乙谅解的情况。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因琐事与邻居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与被害人许某乙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许某丙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害人许某乙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孙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建庄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冯欢欢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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