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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姜某某父亲。

辩护人盛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法庭,被告人姜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姜××、辩护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8日10时许,固始县徐集派出所民警刘某某、唐某和协警何某某到姜××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被告人姜某某持撞掀从屋内窜出,殴打正在执行公务的唐某、刘某某、何某某。经法医鉴定,唐某、刘某某、何某某的伤情均属轻微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姜某某犯罪时患有精神病,但尚未完全丧失辩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姜某某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己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姜××私自在家经营柴油、汽油,被公安机关查处。2009年8月18日10时许,固始县徐集派出所民警刘某某、唐某和协警何某某到姜××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被告人姜某某持撞掀(一种农具,把手长约2米,前端钉一长约50厘米、宽约3厘米的木板,用于晒场时翻动谷物)从屋内窜出,殴打正在执行公务的唐某、刘某某、何某某。经法医鉴定,唐某、刘某某、何某某的伤情均属轻微伤。经协商,被告方共计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经六安高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姜某某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李××、孙××、姜××、姜××证言,被害人唐某、刘某某、何某某陈述,被告人姜某某供述,法医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祁长琴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齐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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