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邬某诉某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志梅,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郑莲,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邬某诉某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梅、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郑莲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草率,第二年生下女儿邬某。婚后,由于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懒惰和不求上进且对家庭不尽责,致使夫妻二人经常发生争吵。尤其是近年来,被告无端怀疑原告,并到处散布谣言,毁坏原告的名声,对原告施加以家庭暴力,让原告觉得生活在这样的婚姻家庭中极为痛苦。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特诉某前来,请求尽快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为盼。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

3、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花山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拟证明原、被告两人打架,矛盾不可调和,出动了警察才将事态平息;邻居反映被告不愿到外面干事;被告也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曾提出和同意过离婚。

4、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经过被告几次家庭暴力,被打得很惨。

被告辩某,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然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某事实不客观、不真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为证实其答辩某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邬某冬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工作认真、踏实肯干,能吃苦,起诉某所写不是事实,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2、聂阳清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工作认真、踏实肯干,能吃苦,对家庭照顾周到,将赚的钱交给原告;双方自去年下半年因与陌生男子关系密切而产生小矛盾。

3、罗欣荣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工作认真、踏实,能吃苦,双方自去年下半年有些小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4、原告的手机短信详单一份,拟证明自2009年7月,原告与一男子的号码联系频繁,关系密切。

5、格力电器连锁店专用单据一份,拟证明双方于2008年7月5日购买空调一部,系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2证无异议。

3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系事后补写,有些事情与客观情况有出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说明由于原告连续几晚夜不归宿,在被告表达爱意的时候被原告咬了三口,被告在原告咬住手不放的情况下推了原告,相反能够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对家庭不负责任。

4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方提交的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证仅能证明被告在2006年有过工作,这十多年来也被告也只在2006年上过半年班,在此之后被告再也没有出去工作过;原、被告结婚十多年,只做过半年的事情。

2证证人聂阳清是被告的堂舅舅,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所证明的内容带有观点,故该证不真实;被告赚的钱是否交给原告证人不可能知道;该证证明的被告对小孩照顾得很周到非常不真实;被告在答辩某所称的没有散布过谣言,但聂阳清证明听被告讲原告与一男子联系密切,说明被告在外到处散布了谣言。

3证只能证明被告在2006年之前做过一些事情,但是在2006年之后没有做过事了;3证证明的原告不肯去看婆婆的情况不属实;罗欣荣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应该不了解。

4证不能看出原告的电话号码,与本案无关。

5证无异议,原、被告买了一台空调开麻将馆。

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2,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系公安机关加盖了印鉴的情况说明,可信程度较高。被告方虽然对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本院综合全案看来,其异议仅是对该情况说明的一种解释,并非对该证据并非出自公安机关之手的一种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3,因证人未经本院允许,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结合原告认可的部分予以酌定。

证据4,该证据来源不合法,原告亦予以否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1993年、1994年年间相识,1996年9月份与被告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1998年8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邬某。婚后,原、被告感情发展平淡,近来因被告较少在外劳动,故原被告发生了一些争吵和肢体冲突。原告遂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某,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引起诉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了较长时间的了解方缔结婚姻关系,婚前基础尚可。婚后,虽最近因被告外出劳动较少的原因发生过争吵,但总体看来发展平稳。原告因今年3月22日因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遂立即向法院提起诉某,要求离婚,缺乏冷静。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平静的解决一些家庭上的冲突,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邬某的诉某请求。

诉某费300元,由原告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童广峰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