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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诉被告朱某、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璧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温某。

被告朱某。

被告胡某。

原告苏某诉被告朱某、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赖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晓霞、人民陪审员王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二被告系合伙人,在北碚区X镇鼎雅心语琚从事家装工程,原告经营五金板材、墙面材料等。二被告从2011年4月起至2011年7月27日止,在原告处购买五金板材、墙面材料等共计53000元,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但二被告拒绝归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民,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货款5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朱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胡某辩称,其只是朱某的工人,未曾与朱某合伙做生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五金板材、墙面材料的经营者,朱某从事家装工程。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止,被告朱某在原告处购买石膏粉、牛某、胶水、滑石粉、砂纸等材料,货款金额共计80598元,后其支付了27000元,退货598元,故现在实际尚欠金额为53000元。庭审中,原告方提交了销货清单若干,在该销货清单的封面及购货单位处均注明有“朱某”字样,在具体的销货明细中,有朱某、胡某、谢某甲、谢某乙、陈某、刘某、郭某等人的签名。胡某在庭审中表示在销货清单上签名的人,除郭某系朱某装修的房屋的业主外,其余的均系朱某雇用的工人。

还查明,在本案交易期间,二被告系同居关系。

此外,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听业主讲过装修合同均是由朱某个人签订,钱有时是由胡某收取。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销货清单等证据收集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装修建材,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身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由于该封面及“购货单位”处均注明有“朱某”字样,,表明该业务的直接交易方应为原告与朱某;关于销货清单上其他人的签名行为能否视为代朱某履行的职务行为,本院认为,鉴于胡某与朱某的特殊关系以及朱某本人也不时在该销货清单上签名的行为,本院确认其余签名的人均是代朱某履行的职务行为,朱某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后果;朱某本应到庭核对交易金额而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朱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此,本案的焦点在于二被告是否系合伙关系,胡某应否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认为胡某与朱某系合伙关系的理由为朱某称胡某系他的妻子且胡某有时也在签名拿货,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本案交易发生期间,二被告只是同居关系而非合法夫妻关系,胡某作为朱某的同居者,其出面为朱某做事存在合理性,但同居关系不等同于合伙关系,在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形下,无法据此认定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苏某支付材料款53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胡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朱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随案款迳行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长赖华

代理审判员宋晓霞

人民陪审员王花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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