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4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锦江国际花园门口,与被害人涂××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涂××的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涂××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涂××的陈述,证人巩×、文××、郝××、贾××、刘×、尹××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鉴定书,录像资料、到案经过、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致一人重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孔德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