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
原审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贺某、原审被告陈某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陈某某与陈某某系父女关系。宁波市X区大矸某某制衣厂(以下简称某某制衣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为陈某某,于2010年6月17日变更投资人为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在“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书”上约定,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原投资人清理并承担,变更后企业新的债权债务由新投资人承担。2010年5月20日,陈某某出具借某1份给贺某,载明:“今借某某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归还从2010年6月30日每月归还x元(每月归还壹万元整),借某人陈某某,2010年5月20日。”上述借某下面另加盖了某某制衣厂的公章,及写有“担保人”、“担保期壹年”字样。2010年7月13日,陈某某归还贺某x元,余款未还。
贺某于2011年4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5月20日,陈某某向贺某借某x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方式,某某制衣厂为该借某提供担保。后陈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某某制衣厂原投资人为陈某某。请求判令:陈某某归还贺某借某x元;陈某某对陈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贺某关于归还借某的金额变更为x元。
陈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陈某某替案外人张某某向贺某的借某x元提供担保。陈某某和贺某两人为张某某向案外人周某某的借某x元提供担保。陈某某向贺某也借某x元。另加工费x多元,上述担保款、借某、加工费总共是x元,已归还x元。贺某胁迫陈某某写了x元的借某。陈某某归还x元。请求依法判决。
陈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陈某某对陈某某出具给贺某的x元借某不知情。借某上所盖的公章并非陈某某所盖,其也未委托任何人进行盖章,这是贺某与陈某某之间的协议,并未征求其同意,借某中“担保人”及“担保期壹年”也不是其所写。原某某制衣厂都是陈某某在经营,陈某某从未参与厂内的事情,且实际出资人也是陈某某,陈某某仅是挂名,变更某某制衣厂投资人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贺某所述变更某某制衣厂投资人是为了逃避陈某某的债务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贺某要求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借某是否系贺某胁迫陈某某出具,贺某及陈某某均陈某,借某是担保款、借某、加工费经双方结算后而出具,此前陈某某认可欠贺某的款项总额有x元,现借某上金额为x元,少于原欠款总额,陈某某称已归还x元无证据证明,对陈某某截止2010年5月20日尚欠贺某x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担保问题,陈某某称借某中“担保人”及“担保期壹年”非其所写,其也不知借某及担保事实,陈某某、陈某某均称借某上的“担保人”及“担保期壹年”系盖章后贺某私自添加。贺某陈某陈某某出具借某后其即叫某某制衣厂作担保,陈某某即加盖了公章,“担保人”及“担保期壹年”确系贺某所写,但当时是先写字后盖章。陈某某陈某贺某叫他盖章时说过让某某制衣厂担保,但当时是在被贺某胁迫情况下加盖了公章。某某制衣厂自成立开始就一直由陈某某在实际经营。对此该院认为,首先,某某制衣厂原来投资人虽为陈某某,但其实际经营一直由陈某某在负责,陈某某盖章行为应视为已得到陈某某授权;其次,陈某某称盖章当时并无“担保人”及“担保期壹年”这几个字,但根据陈某某的陈某贺某让陈某某盖公章时已明确表示系担保,陈某某盖章行为事实上已代表某某制衣厂同意担保,至于陈某某称其盖章系受贺某胁迫所为,无证据证实;最后,由于盖章时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某某制衣厂系为陈某某出具的借某上的款项提供担保,故“担保人”系贺某所写及章先盖还是字先写并不影响担保的效力。另由于借某系分期归还,担保期限应从最后一期到期之日开始计算,故“担保期壹年”是否事后添加也不影响本案的保证期间。故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综上,该院认为:陈某某向贺某出具借某后,理应按约还款,根据借某载明的还款期限,虽有部分款项还款时间未到,但到期部分,陈某某绝大部分都未按约归还,诉讼中陈某某也表示目前没有能力还款,故贺某要求陈某某归还剩余款项x元,予以支持。因借某上并未约定担保方式,故该担保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另由于在“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书”上已约定某某制衣厂变更前的债务由陈某某负担,且贺某也仅要求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陈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陈某某应归还贺某借某本金x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陈某某对陈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陈某某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贺某负担100元,陈某某、陈某某负担2275元。
陈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某某虽出具借某给贺某,但贺某未将借某载明的x元款项交付给陈某某,主债务不存在,担保债务也不存在,陈某某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某某制衣厂虽在借某上盖章,但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借某上“担保人”以及“担保期壹年”系贺某事后添加,陈某某、陈某某并不知情。某某制衣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独资企业法有关规定,独资企业的管理人员以独资企业的财产提供担保,必须经投资人书面同意。且贺某明知陈某某无力偿还债务,为转移债务,胁迫陈某某并与陈某某串通骗取某某制衣厂担保,因此,陈某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某某制衣厂虽与陈某某签订了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书,但对外承担责任的仍是某某制衣厂,原审列陈某某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驳回贺某要求陈某某对陈某某的x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贺某答辩称:陈某某与贺某系父女关系,陈某某不可能与贺某串通损害陈某某利益,某某制衣厂投资人变更为陈某某,原投资人陈某某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陈某某答辩称:借某系贺某胁迫情况下所写,某某制衣厂公章也是贺某胁迫情况下所盖,陈某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某某原欠贺某担保款、借某、加工费等,2010年5月20日,经双方结算,陈某某出具给贺某一份借某,借某载明借某某x元并约定了归还日期,该借某系陈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对陈某某具有法律约束力,陈某某认为借某载明的款项未实际交付,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理由不能成立。陈某某承认贺某让其加盖某某制衣厂公章时明确表示为担保,结合某某制衣厂实际经营一直由陈某某负责,陈某某又系陈某某父亲,应视为陈某某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而加盖某某制衣厂公章的行为已得到陈某某授权,某某制衣厂的担保为有效担保,因此,借某上“担保人”以及“担保期限壹年”是否系贺某所写以及章先盖还是字先写均不影响担保的效力。陈某某认为陈某某与贺某串通骗取某某制衣厂担保,损害其利益,因未提供证据,难以采信。借某未约定担保方式,某某制衣厂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某某制衣厂虽于2010年6月17日变更投资人为陈某某,但陈某某与陈某某在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书上约定某某制衣厂变更前的债务由陈某某负担,因此,贺某要求陈某某对陈某某的x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文君
审判员徐梦梦
审判员毛姣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鲁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