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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15日被我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5月30日晚十点多钟,在道口镇X路万家福超市对面夜市吃饭时,喝了将近一斤的52度沱牌白酒和几瓶青岛啤酒。次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一辆黑色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至滑县安长线与道城路交叉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滑县公安局民警查处。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结论、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张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某虑。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性质、情某、后果及被告人张某的认罪态度,确定从宽比例,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贾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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