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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6月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尚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x号时风三轮车,沿东上线自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城关镇X村路段时,与骑电动车相向行驶的李X、景某相撞。造成李瑞当场死亡、景某潮受轻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依法调解,原、被告各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李瑞法定继承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一次性赔偿景某潮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X法定继承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赔偿景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景某陈述、证人张某X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现某照片、现某、现某勘查笔录及尸体照片、诊断证明、尸检鉴定书、人体损伤鉴定、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调解协议、撤诉书、滑县人民法院(2011)滑刑初字第367-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从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理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建领

审判员常永前

审判员贾佳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祁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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