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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与吴某某、巩义市北山口镇山川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欧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有芳,河南魁达(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巩义市X镇山川煤矿。住所地:巩义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何丽,河南魁达(略)事务所(略)。

欧某某与吴某某、巩义市X镇山川煤矿(以下简称山川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欧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欧某某申请再审称,1、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欧某某于2008年1月8日向吴某某借款60万元属实,但2008年2月17日的协议签订后,吴某某与山川煤矿之间建立了投资关系,欧某某与吴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消灭。2、2008年2月17日的协议是吴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之后,吴某某不仅将原60万元借款转为投资款,且又自觉追加投资25万元,故原审法院判决欧某某偿还85万元借款与事实相违背。3、生效判决以已作废的借条为依据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吴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山川煤矿同意欧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及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吴某某与欧某某、山川煤矿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从吴某某与欧某某、山川煤矿2008年2月17日所签订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吴某某并不参与山川煤矿的实际经营,不论山川煤矿经营状况如何,吴某某均可按协议约定时间、金额收回有关款项,吴某某退股时只需提前一个月通知矿方即可,上述约定明显与合伙关系中利润共享、风险共担的基本特征相悖。此外,在本案一审庭审时,欧某某也当庭认可其收到吴某某85万元之后,以其个人名义投资到了山川煤矿,并由山川煤矿给欧某某个人出具了投资证明,吴某某并未参与山川煤矿的实际经营。且在吴某某向欧某某追要该款时,欧某某又分两次向吴某某偿还了11万元。综合以上因素,吴某某与欧某某、山川煤矿之间名为投资合伙关系,实为借贷关系。欧某某作为名义上的借款人,应承担向吴某某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山川煤矿作为实际用款人,应对欧某某所借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欧某某称吴某某与山川煤矿之间系投资合伙关系,其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生效判决是依据2008年2月17日协议书中有关名为利润分配,实为吴某某牟取高利的条款来认定本案利息的,并不是依据已作废的借条来计算利息的,因2008年2月17日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润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生效判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本案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欧某某称生效判决依据已作废的借条来计算利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欧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欧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代理审判员林晓光

代理审判员蒋瑞芳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付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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