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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陈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国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起诉称,2010年11月10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有借条为凭。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1年7月11日利息为x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月利率至1.8%。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2010年11月11日被告陈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的事实。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陈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陈某尚欠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降低按月利率1.8%计息,系对其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0元,依法减半收取106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代理审判员王某国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徐喜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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