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女,系受害人。
诉讼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张某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张某乙,男,2011年5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X区公安局抓获并临时关押,同年6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杞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何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牛某某,系被告人之母。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原告人党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培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原告人党某及其代理人杨洪明、张某民、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何某某、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乙与本村村民党某两家因为宅基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张某乙将党某跺倒后致使党某的牙部受伤,经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原告人与被告人系同村邻居,2011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及家人在原告人通行的出路上垒墙,原告人问其原由时,遭到被告人的殴打,被告人将原告人跺倒在地,致原告人牙齿脱落两颗。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x元。
被告人辩称,案发时自己不在现场,也没有殴打原告人,不同意赔偿原告人的损失。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的牙齿是被告人打掉,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乙家与本村村民党某两家因为宅基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张某乙将党某跺倒,致使党某右下1牙齿脱落,右下2牙齿Ⅱ度松动,左下2牙齿Ⅲ度松动,在杞县人民医院检查时脱落。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为轻伤。被害人受伤后随即到杞县X乡卫生院进行诊断,并于当日到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用594.09元,后又在杞县X乡坤辉牙科支出镶牙费1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两个多月前的一天,我父亲张XX要在党某我们两家共用的胡同口盖门楼,张某X的母亲(党某)不让垒,我和我哥就去扒他家的墙,张某X的母亲不让扒,后来我母亲她们俩个就撕扯起来,张某X的母亲过去抓我,我用手一甩,把张某X他母亲给弄趴地上了,嘴流血了。
2、被害人党某陈述,2011年3月23日上午九点左右,我看见张XX挨着俺的房垒墙,我就过去不让垒,张XX的妻子从院里骂着出来了,我两个就打,张XX的二儿子张某乙从后面过来,一脚把我跺趴到地上,嘴磕到地上流血了。到官庄卫乡生院,我感觉我的牙掉了,而后,我又转到杞县人民医院,杞县人民医院的值班医生检查的时候,有个松动的牙,我一摸掉了。
3、证人党某X证明,2011年3月23日上午十点多钟,我看见牛XX正和党某俩人打架,张某乙用脚朝党某的后背上跺一脚,将党某跺倒在地,当时党某趴到地上,嘴里吐了很多血,门牙摔掉了几颗。
4、证人张某X(张某X)证明,我家和张某乙家因为宅基多次发生矛盾。昨天上午大约上午九点左右,张某乙的父亲张XX贴着我家的房垒砖,我母亲党某知道后就过去和张XX说理,张XX他媳妇从家里出来,和我母亲骂,后撕扯到一块。张某乙从后面朝我母亲跺一脚,我母亲被张某乙跺趴地上了,我就赶紧到跟捞我母亲。
5、证人李XX证明,那天上午,我正在官庄乡官庄东头收树,听见吵架过去后,我看见张某X的妻子在地上趴着,牛XX与党某X正打哩。两家在场的人有张某X、党某X,张XX夫妻及两个儿子、儿媳。
6、证人徐XX证明,2011年3月23日我去官庄集上找张某X,大约八点多,我从张某X家出去复印我的身份证,看见有几个妇女正打哩,其中有张某X他妈。后来个子低的那个年轻孩从后面把张某X他母亲跺倒了。应该是对方一家的儿子,个子不高,看着很壮实。
7、证人李二X证明,2011年3月23日上午十点多钟的时候,听到对面的胡同口有人打架,牛XX和党某相互撕扯头发,后我看见张某乙用脚朝党某的后腰处跺了一脚,把党某跺倒在地上。党某爬起来后,我看见她嘴里都是血,还看见党某往地上吐了口血。
8、证人李三X证明,2011年3月23日上午,我在官庄信用社门口办事,看见党某用手去打张某乙,张某乙用脚朝党某的后腰上跺了一脚,将党某跺倒在地,整个脸磕地上了,党某抬头时,我看见嘴流血了。
9、证人周XX证明,2011年3月23日上午我到官庄汽车站,当我走到张XX家胡同口时,看到张XX的妻子与党某发生撕扯,张XX的二儿子朝党某的后面跺了一脚,将党某跺趴地上了。
10、证人刘XX(官庄乡卫生院医生)证明,2011年3月23日上午,党某先是进了外科门诊,外科医生马XX为其看病,后其家人叫我到外科门诊室为党某检查伤情。患者党某嘴里缺失两颗下门牙(左一牙,右一牙),其中缺失这两颗门牙创伤面只有一个出血点(即左一牙创伤面为出血点),右一牙创伤面为旧伤。另外,右二牙三度松动,左二牙二度松动。
11、证人马XX(官庄卫生院医生)证明,2011年3月份的一天,我正在卫生院院里站着,听医院的人说出事了,然后我和张某X、边XX、闪XX几人出去了。到食品公司门口看到张某X他妈在地上,我叫她不吭,看到地上有一片血,我们几个将她抬到卫生院外科,我用棉球清洗血时用手摸她的牙有一空,最低少两颗牙。这时派出所的民警去了问我怎么回事,我说牙掉了。后来牙科医生刘XX去了我就不管了。
12、证人张某X(杞县人民医院医生)证明,那天我值班,中午的时候,那个病号(党某)直接到了四楼,由于医院口腔科医生下班了,再加上口腔科没有病房,我去检查时,他的下口腔黏膜有点烂,还伴有出血,下门牙掉了,她用手掰着嘴片,用手摸着另外一个牙,还说:“这个牙也很松动。”她一摸,那个牙又掉了。
13、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书、河大一附院刑事医学鉴定意见书、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
14、伤情照片、官庄乡卫生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交通费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但根据其就医治疗情况,酌定为200元。被告人辩称被害人的轻伤不是其造成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赵XX等证人的证明不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医疗费594.09元、镶牙费1200元、误某40元、护理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134.0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侯宪忠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顺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