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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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乙与被告刘某、朱某、陈某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乙,男,1972年12月20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元,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69年11月20日出某。

被告陈某丙,男,1976年9月5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赵勇平,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女,1968年12月21日出某。

被告屈某丁,男,1950年3月6日出某。

被告李某戊,男,1969年7月9日出某。

被告陈某己,男,1952年3月3日出某。

被告肖某某,男,1969年8月20日出某。

被告黄某,男,1957年9月10日出某。

被告屈某庚,男,1971年9月24日出某。

原告周某乙为与被告刘某、朱某、陈某丙(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朱某征得原告周某乙的同意,于同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屈某丁、李某戊、陈某己、肖某某、黄某、屈某庚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元,被告刘某、朱某、屈某丁、李某戊、陈某己、黄某、屈某庚,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乙诉称,被告朱某、屈某丁、李某戊、陈某己、肖某某、黄某、屈某庚分别系祁东县X镇X路X、141、143、145、147、149、X号房屋的房主,被告朱某等七人于2011年上半将自家房屋分别由原来的三、四层加建为五层,并将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刘某承建,被告刘某又将该工程的楼面混凝土捣制工程项目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陈某丙,被告陈某丙拥有搅拌机和升降机各一台,并拥有14-17人相对固定的民工,原告周某乙是被告陈某丙的相对固定的民工之一,被告陈某丙为民工发放工资,其工资标准根据工作量按日结算60-80元/天不等,并为民工提供早、中餐和专车接送。2011年5月30日上午,原告周某乙与其他民工搭乘被告陈某云的专车为被告朱某凤等人的五层楼面捣制,在捣制即将完工时,由于模板的横架木断落,致使整个楼面坍塌,致原告周某乙与周某某、陈某己受伤。原告受伤后经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23,170.9元,被告刘某、陈某丙分别支付了8000元和500元。原告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残疾等级评定为八级;后续取钢板内固定装置8000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3,609.87元(其中医疗费23,170.9元,鉴定费1000元,误某61440.51元,护某5153.46元,残疾赔偿金33,7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739元,后续取内固定物8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以及其父母、儿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祁东县X村X组出某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原告父母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原告婚后生育了一个儿子周某。

2、证人周某华(原告周某乙的堂弟,与陈某丙系表兄弟关系)出某证实,陈某丙是专门给别人建房提供混凝土捣制的老板,其有一台搅拌机和升降机,一般每天都保持有14-17人左右,经常跟随陈某丙相对固定的民工有周某乙、陈某辛、周某壬、周某癸、陈某某、陈某己、周某某、陈某己、陈某己、李某某、周某某等人,由陈某丙发放民工工资,工资是按日工程量计发的,最高不超过80元/天,最低不低于60元/天;每天早上在陈某丙家集合坐车去工地,一般早、中餐在房主家吃,有时也由陈某丙供用;2011年5月30日早上7时30分左右,原告等人在为东头第一壕屋的第五层楼面前一间捣制,在捣制快完工的时候,由于装模的横梁树断落,致使整个楼面连混凝土和模板撑树以及在楼面做事的民工周某乙、周某某、陈某己一起坍塌;周某乙受伤后刘某支付了8000元医疗费。

3、原告代理人向证人陈某辛作的调查笔录,证明陈某丙支付了周某乙医疗费500元,建设局支付了周某乙医疗费5400元,其余的事实与周某华相同。

4、房屋加层建筑工程包工合同,证明朱某等人与刘某签订了房屋加层包工合同,X号、X号、X号、X号房屋由三层加至五层,X号、X号房屋从四层加至五层,实行包工不包料,主体砖墙30元/平方,室内粉某13元/平方,前、后墙粉某、贴砖10元/平方,模板租金25元/平方,装模工资20元/平方,扎钢筋8元/平方,天面女儿墙护某、粉某、模面6元/平方,1-X层前墙贴砖17元/平方(含脚手架),脚手架、模板均由刘某负责。

5、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周某乙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后续取钠板内固定装置需8000元。

6、湖南省衡阳市地方税务局手写发票、湖南省祁东县服务行业统一发票,证明原告先后两次共花鉴定费1000元。

7、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39天,花医疗费22,090.9元,在金桥镇预防保健某花门诊医疗费1080元。

8-10、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日用药清单;疾病诊断证明;病厉资料,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用药情况;原告周某乙诊断为椎体骨骨折并脊髓损伤,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陪护某及治疗经过。

被告陈某丙辩称,被告陈某丙与原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代表与被代表之间的关系,2011年5月28日上午,被告刘某要被告陈某丙为其请16个民工搞天面混凝土捣制,工资每人80元/天,并租用被告陈某丙的搅拌机和升降机,租金按2.5元/平方(含运、装费),共计720元,被告陈某丙答应了被告刘某的要求,并将此事告诉了周某某,被告陈某丙与周某某共同为其找了16个民工,次日,陈某丙将搅拌机和升降机运到被告刘某承包的工地,16个民工于同月30日全部到达工地,原告在施工中因模板横梁断落楼面坍塌而受伤,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责任是模板安装不合格,导致模板横梁断落,本案遗漏了模板安装人这一诉讼主体。被告陈某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丙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丙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周某壬的证言,证实其与原告是族房人,与陈某丙一起共同做事有三年了,陈某丙有一台搅拌机和升降机,陈某丙在外面联系捣制事宜,若联系上了就通知他们,出某这个工地有三层加至第五层,也有从第四层加至到第五层的,第四层楼面倒制也是他们做的;陈某丙拥有17个民工,他们做事是按点工付工资,出某这个工地是80元/天,工资由陈某丙发给民工;具体由陈某丙与房主或老板讲价,陈某丙扣除机械设备2.5至3元/平方后,余下的钱就是民工工资;出某这个工地的河沙、卵石水泥是房主的,模板、脚手架是包工头刘某的,拌浆机、升降机是陈某丙的,他与周某乙负责从升降机上接料并用斗车拖到作业地,其他人负责平面,楼上共六人,其余人在地上负责送料和拌料;出某这天是在第五层楼面捣制楼面,捣制三分之一时,模板垮塌,周某乙、周某某、陈某己一同掉下去了,均受伤。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刘某只是负责联系捣制老板,并将承包的五层楼面以4000元价格分包给被告陈某丙,在捣制时其只负责插浆,并支付了原告医药费10,500元。

被告刘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其为原告在祁东县中医院的预交医疗费2000元的收据以及为原告在祁东县人民医院预交了四次医疗费收据计币8500元。

被告朱某辩称,被告朱某等七户人家的房屋加层是统一核算的,实行包工不包料按112元/平方承包给被告刘某,装模的材料是刘某的,现在是装模的材料出某问题,且在捣制过程中其多次打招呼,要注意安全。因此,被告朱某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屈某丁辩称,被告屈某丁与被告李某戊、屈某庚的房屋是从第四层加至第五层,其他四户是从第三层加至第五层,七建房户是实行包工不包料承包给被告刘某,但模板由刘某提供,建房户只是按每平方25元付给其租金和装模工资20元/平方以及捣制所需材料和其他开支均由七户平均分摊,统一核算,陈某丙是刘某请的。

被告李某戊同意被告屈某丁的辩称意见。

被告陈某己辩称,七建房户不是一个整体,为了简化手续共同签订一个合同,只是捣制是共同的,出某这天被告陈某己要求停下来,安全第一,陈某丙手下的民工均不听。

被告屈某庚辩称,七建房户的楼面不一样。

被告黄某辩称,被告黄某并没有签合同,装模的时候我曾提醒过要注意安全,但施工的原告不听被告等人的,不按规定施工和不听劝阻,又无专业资质,且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在施工中受伤,自身存在过错。七建房户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肖某某未予答辩。

被告朱某、屈某丁、李某戊、陈某己、屈某庚、黄某、肖某某共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被告刘某出某的领条,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刘某于2011年5月31日向建房屋领了建房工资共计17,000元。

2、李某戊党出某的收条,证明祁东县建设局在原告受伤后向被告朱某、屈某丁、陈某己、李某戊等5户代伤者收取了医疗费9000元。

3、房屋加层建筑工程包工合同,证明的内容与原告的X号证据相同。

4、七建房户共同列支分摊明细数,证明七建房户除主体工程的价款外其他开支平均分摊。

5、七建房户第五层楼面混凝土安全责任书,证明七建房户就第五层楼面的楼梯房后面的楼面捣制如出某全事故如何承担责任达成了协议。

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原告的1、4、6、8、X号证据不持异议,被告陈某丙对原告的2、3、5、7、X号证据提出某异议,认为X号证据的证人周某华系原告的堂兄,证实原告是被告陈某丙的雇员不是事实,该证言不客观真实。X号证据的证人未出某接受质证,该证言不能当证据使用。X号证据中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应当以原告实际发生为准。X号证据的医疗费中的3张门诊发票无处方佐证,且原告已治疗终结并出某。X号证据的疾病诊断证明原告需两人陪护某原告的伤情不符。被告刘某、屈某丁、李某戊、陈某己、屈某庚、黄某对原告的2、X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5、7、X号证据提出某异议,其异议内容同意被告陈某丙的异议意见。原告对被告刘某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只是认为其在祁东县中医院预交的2000元医疗费,原告没有列为诉讼请求。其他各被告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朱某、屈某丁、李某戊、陈某己、屈某庚、黄某、肖某某共同提供的3、X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1、2、X号证据提出某异议,认为X号证据是被告刘某出某的收条,是各建房户与刘某结算的问题与本案无关。X号证据李某戊党出某的收条与原告无关,但原告受伤后收到了建设局交来医药费5400元。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刘某、陈某丙对朱某等建房户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周某乙,被告刘某、朱某、屈某丁、李某戊、陈某己、屈某庚、黄某对被告陈某丙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原告的X号证据系证人出某证言,证人周某华虽是原告的堂兄,X号证据的证人虽未出某,但原告的2、X号证据证实的内容与被告陈某丙的证据基本一致,形成了证据链。X号证据系司法鉴定书,被告方虽提出某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因此,对原告的2、3、X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7、X号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因此,对原告X号证据中的门诊医疗费收据这部分和X号证据不予采信,对X号证据中的住院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

二、被告刘某提供的祁东县中医院预交医疗费收据,原告周某乙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只是认为原告未列入诉讼请求之中。该预交医疗费确实是被告刘某为原在中医院住院期间预交的医疗费,原告虽未列入请求,但应抵偿被告刘某的赔偿额。因此,对被告刘某提供的祁东县中医院预交医疗费收据予以确认。

三、原告对被告朱某、屈某丁、李某戊、陈某己、屈某庚、黄某、肖某某共同提供的证据1证明七建房户将楼房加层工程承包给被告刘某,刘某从建房户中领取工程款,X号证据系七建房户就安全问题达成协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X号证据关于李某戊党向建房户为伤者收取了医疗费9000元,原告承认祁东县建设局给了其医疗费5400元,因本起事故有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且李某戊党系建设局干部。因此,祁东县建设局给付原告的5400元应确认为七建房户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被告朱某、屈某丁、李某戊、陈某己、肖某某、黄某分别将自家座落于洪桥镇X路X、141、143、145、147、X号房屋的加层建筑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刘某,并就工程项目、质量要求、价格、付款方式等签订了房屋加层建筑工程包工合同。被告屈某庚依照上述合同将自家座落于同一地点的X号房屋承包给被告刘某,其中朱某、屈某丁、李某戊、陈某己四户从第三层加至第五层,肖某某、黄某、屈某庚三户从第四层加至第五层,被告刘某与各建房户结算主体及粉某等工程款,其他公共支出某第五层楼面捣制的工资由七建房户平均分摊。被告刘某负责装模的模板、脚手架、衬方、衬树、铁订、挂钩、铁丝等,建房户按25元/平方米支付模板、脚手架租金和装模工资20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组织民工施工,在完成主体工程后,2011年5月下旬,将五层楼面装模工程以20元/平方米转包给他人,并经被告刘某验收合格后,被告刘某将混凝土捣制工程又以4000元的价格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陈某丙,且被告陈某丙拥有搅拌机和升降机各一台,并长期雇用原告周某乙等14-17名民工为其从事混泥土配料、运送料、杆坪的捣制工作,民工往返工地均由被告陈某丙负责接送和提供早中餐以及按日发放民工工资,被告陈某丙接包该工程后,于2011年5月30日早晨组织原告等16位民工从祁东县X镇乘车到工地从事混凝土捣制,原告被安排在楼面上运送混凝土,当第五层东头第一壕的楼面捣制即将完工时(7时30分许),因装模横梁树断落,致使整个楼面坍塌,原告周某乙与周某某、陈某己三人在坠落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祁东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同日转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诊断为T12椎体骨折,共花医疗费22,100元。被告刘某先后为原告治伤向祁东县中医院和人民医院共预交了医疗费10,500元。被告陈某丙支付了500元,原告在祁东县建设局领取七建房户支付的医药费5400元。经衡阳市洪城司法所鉴定,原告周某乙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后续取钢板内固定装置8000元。

另查明,原告之父周某某(1945年12月26日出某),母亲高桂英(1947年2月16日出某),周某某与高桂英婚后生育了一男二女(即周某乙、周某梅、周某红),原告婚后生育二子(长子周某,2003年6月4日出某;次子周某,2009年4月25日出某),均系农业户口。

经核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04,496元,其中医疗费22,100元,误某4055元(参照湖南省农、林、牧、渔业15,922元/年÷365天×93天),护某1700元(43.6元/天×39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残疾赔偿部分共计63,471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33,732元(参照湖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5622元/年×20年×30%);2、被抚养人生活费29,739元[参照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0元/年标准计算,其中原告之父周某某为6034元(4310×14年÷3人×30%);原告之母高桂英为6896元(4310×16年÷3人×30%);原告长子周某为6465元(4310×10年÷2人×30%);原告次子周某为10,344元(4310×16年÷2人×30%)],后续取内固定物的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承揽被告朱某、屈某丁、李某戊、陈某己、肖某某、黄某、屈某庚的房屋加层工程后,将部分工作量议定价格分包给被告陈某丙完成,陈某丙雇佣了原告等民工为其完成分包的工作量。原告周某乙与被告陈某丙形成了雇佣关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伤害,被告陈某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某、屈某丁、李某戊、陈某己、肖某某、黄某、屈某庚在自家房屋加层时,未进行严格审查,将其加层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刘某,并与其签订房屋加层建筑包工合同,属选任过错,应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明知自己无资质,仍与被告朱某等七建房户签订房屋加层建筑工程包工合同,在履行合同中将装模工程分包给他人,且又不提供负责装模人的基本情况,同时装模的材料系其提供,并经其验收合格,事后又将捣制工作量以4000元的价格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陈某丙,在捣制过程中又在现场某挥和插浆,同时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装模的横梁树断落,被告刘某除应承担选任过失外,还应承担为装模提供不合格材料导致模板崩塌和指示责任,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即60%的民事赔偿责任;剩余30%的责任应由被告陈某丙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朱某、屈某丁、李某戊、陈某己、肖某某、黄某、屈某庚、刘某、陈某丙承担各自的责任外,且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是否需要营养支持的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住院期间需二人护某的工资,虽提供了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考虑以一人护某为宜。因此,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朱某、陈某己、黄某辩称,在施工过程中要求原告等人注意安全,原告等人不听劝阻,且原告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的辩论观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丙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代表与被代表之间的关系以及本案遗漏了直接责任人(装模人)这一诉讼主体,要求追加装模人为共同被告,被告陈某丙、刘某均未提供装模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代表与被代表的证明,且刘某承认装模所需材料均系其提供,装模后经其验收合格。同时原告不同意追加装模人员为共同被告。因此,对被告陈某丙的这一辩论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04,496元,由被告朱某、屈某丁、李某戊、陈某己、肖某某、黄某、屈某庚共同赔偿10%计币10,449.6元,扣除已支付的5400元,尚应支付5049.6元;被告刘某赔偿60%计币62,697.6元,扣除已支付的10,500元,尚应支付52,197.6元;被告陈某丙赔偿30%计币31,348.8元,扣除已支付的500元,尚应支付30,848.8元;被告朱某、屈某丁、李某戊、陈某己、肖某某、黄某、屈某庚、刘某、陈某丙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逾期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72元,由被告朱某、屈某丁、李某戊、陈某己、肖某某、黄某、屈某庚各负担34元,被告刘某负担1422元,被告陈某负担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宜清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人民陪审员赵剑平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谭振林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某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第一、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某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某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某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某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某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某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某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某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某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某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八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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