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秀章,河南达剑(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鹤壁市民兴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保红,河南达剑(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等。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鹤壁市民兴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秀章,被告民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保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挖好的坑中为被告垒储草池,2009年4月5日,我正在坑内铲灰时,被坑边塌方的土埋压受伤致残。被告仅支付了900元医疗费便不再支付,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民兴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被告作为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对于作为承揽人的原告在完成定作任务中所造成的自身伤害,没有赔偿义务,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二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人李x义、张x彬、张x军、李x坡、李x印、李x全的证人证言各一份(李x印、李x全当庭作证)。证明原告李某某及证人李x义一同去被告处与被告联系垒储草池的工作,工钱是一块砖六分钱,人人均分。当证人与原告等人正在被告挖好的坑里垒砖时,坑上边的土塌下将原告李某某埋压受伤。证人李x全当庭作证证明原告出事后证人两次与被告商谈赔偿事宜,被告同意赔偿1000元。
第二组证据:浚县人民医院及浚县第二人民医院病例各一份,善堂卫生院、浚县人民医院及浚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各一份,上述三家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九份,善堂镇X村卫生所医疗费证明一份,浚县人民医院及浚县第二人民医院护理人数的证明各一份,护理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被扶养人身份证明一份,浚县洁云卫生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应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共计x元。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郑x运、郑x勇、郑x堂三个证人当庭作证。证明原告与郑某某商量垒储草池工作时,他们在场,听到郑某某说以7500元的价格大包给原告。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的异议是:内容不实,且证人李x义、张x彬、张x军、李x坡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作证的要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异议是该三份证人证言系伪证,原告与郑某某商量工价时,屋里除郑x勇外,没有见过其他人。且证人郑x勇与郑某某有利害关系。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的第一组证据及被告为此提供的反证对双方已达成的垒储草池的协议没有争议,仅对该工作劳动报酬的支付方法存有异议,原告的证人证明每垒一块砖6分钱,而被告的证人证明系大包7500元。结合本案事实及同类工作交易习惯,应确定大包7500元的计酬方法,故被告的反证成立。被告对原告的第二组证据不予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力,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5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为被告已挖好的坑内垒储草池,被告负责提供场地及材料,原告负责组织人员、设备进行施工,以大包7500元计酬。协商好后,原告即与同村的李x义、张x彬等八名工友在坑内开始砌墙,原告等人正在工作时,靠近原告的坑壁上方的土突然坍塌,将原告埋压。工友将原告从土里刨出来后,被告立即派人送其到善堂镇卫生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900元。原告在善堂卫生院治疗三天后,转浚县第二人民医疗治疗二十一天,出院后又于2009年5月19日入住浚县人民医院治疗二十九天,三次入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x.60元。出院后又在本村卫生所治疗用药473.50元。2009年12月14日原告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医疗终结期限进行鉴定,同年12月31日该所出具鹤杏苑司鉴所(2009)临鉴评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六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3000元,医疗终结时间为6—10个月。2010年2月1日,浚县人民医院、浚县第二人民医院分别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
另查明:原告及其妻朱x云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无固定收入;其子李x阳在浚县洁云卫生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37元;母亲王x妮,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李某某共有兄弟姐妹5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设备、技术和劳力为被告垒储草池,被告指定场地、提供材料并支付报酬,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正在从事承揽工作中被被告事先挖好的坑上方的土坍塌埋压遭受人身损害,作为定作人的被告对其定作存在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负担80%的责任为宜。而原告李某某作为经常外出务工的成年人,本应对劳动中的自身安全问题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未尽到,又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故其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负担20%为宜。原告因伤住院治疗53天,支付医疗费x.60元,出院后在本村卫生所用药473.50元,共计x.1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00元,为x.1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555.83元(4806.95元/年÷365天×270天);因原告未对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间进行鉴定,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6个月,原告住院期间其妻的护理费为698元(4806.95元/年÷365天×53天),其子的护理费为1961元(53天×37元);出院后护理费为2370.60元(4806.95元/年÷365天×180天),共计5029.60元;营养费为530元(53天×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为1590元(53天×30元);残疾赔偿金为x.50元(4806.95元/年×20年×50%);二次手术费3000元;鉴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4.24元(3388.47元/年×5年÷5人×50%);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27元。被告应负80%的责任,为x.62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亦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以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为宜。被告以原告在完成定作任务中所造成的人身伤害,被告无赔偿义务而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民兴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62元。
二、被告鹤壁市民兴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负担360元,被告负担184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秀岭
审判员张晓松
人民陪审员李某民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