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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6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包某某伙同他人经预谋,至本区X镇X路X弄X号X室伊清斋面馆宿舍,采用钥匙开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8000元。事后被告人包某某将窃得的钱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古拜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表格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包某某退赔犯罪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师坤鹏

书记员金伟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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