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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诉王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某造船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某,湖北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桑某,湖北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工作。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系被告朋友),男,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解某,系被告公司职员。

原告杜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某,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09年12月23日14时20分,被告王某甲驾驶被告王某乙所有的冀x小客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因变换车道而与同方向驾驶燃气助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势,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6个月休息期、3个月营养期及3个月护理期。被告某保险公司系王某甲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人。现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58,146.70元(被告已支付51,000元)、医疗辅助器材费4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217元、衣物损失300元、修车费及停车费损失1,526元、误工费18,847.98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5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辩称,对涉案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请的意见,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两被告赔偿,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被告不能接受。另在事发后,被告王某甲已支付了原告车辆牵引费70元、住院护工费360元、医疗费411.50元并预付了原告现金51,000元,要求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涉案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应扣除住院伙食费部分,认可57,020.02元。医疗辅助器材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认可。后续治疗费,如一次性解某,认可8,000元,包括后续误工、营养、护理费。衣物损失不认可,燃气助动车损认可1,270元。停车费256元亦认可,但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误工费认可17,74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240元。鉴定费、律师费认可,但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上海市的规定处理。对被告王某甲支付的原告车辆牵引费、医疗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涉案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责任认定,如原告之所述。原告因涉案事故受伤,造成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多次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另需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原告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500元。

本案庭审中,原告坚持主张其衣物损失300元,变更律师费主张为5,000元,精神抚慰金同意依法处理。就原告其余各项损失,包括被告王某甲支付部分,原告及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均认可被告某保险公司所确认的数额,住院护工费,原告同意在护理费中扣除。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单据等在案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业经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王某甲肇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上述保险的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作出赔偿,不足部分依法则应由被告王某甲赔偿,被告王某乙作为王某甲肇事机动车所有人,依法则应与王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具体损失的认定,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燃气助动车修理费、停车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各方当事人确认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300元,根据其伤情,事属合理,本院亦予认定。原告因事故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其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本市律师收费标准的指导意见,属其合理损失,现其变更为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支持。被告王某甲已支付原告的费用,本院将从其应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杜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材费49元、交通费217元、误工费17,740.02元、护理费3,6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燃气助动车修理费1,270元,合计95,852.02元;

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杜某医疗费47,431.5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停车费256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牵引费70元,合计67,397.52元(扣除王某甲已支付的牵引费70元、护工费360元、医疗费411.50元及现金51,000元,尚需支付15,556.0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计1,315元,由原告杜某承担51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1,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强

书记员廖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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