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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兰某诉任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

原告兰某,男。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男。

委托代理人闻世忠,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兰某诉被告任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任某及委托代理人闻世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兰某诉称,2010年8月中旬,被告打电话称,福建有200万土方工程,要求我们组织车辆。经过反复协商,于2010年9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土方运输工程承包合同。按照被告要求,同月8日至11日,三天实到车辆38台,每台应给付调车费5000元,共计19万元。可是被告只给x元,还硬逼迫我们写借条而不让我们写支款条。我们组织的38台工程车进入工地后,迟迟不能开工运输。被告承认违约并按照合同第一条三款的规定,每台车每天补偿400元误工损失,这400元根本就不够一辆车上两个人的开支,尽管如此,我们38台车在工地等待了一个多月,被告感到事态严重,便将我们9月7日所写的一张20万的担保条退给我们,9月8日至12日五天时间33辆不能施工的车,被告自愿给予补偿x元。之后,工地仍不能正常施工,被告要求我们签订补充条款约定:车辆每天按33部补齐30天,暂结4天,每天补400元,共计x元,前后共补车辆停工损失9天,还差21天未补,共计x元(33台车×400元×21天),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综上,被告与我们签订了土方工程承包运输合同,理应全面履行,由于被告不自觉履行,导致原告受到了极大经济损失,且被告又不予赔偿,故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停车损失x元。

被告任某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任某与马某、兰某签订“土方运输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马某、兰某负责提供40辆工程运输车为任某承包的工地承运土方,合同签定后,工地并未开工,而马某、兰某自2010年9月8日开始就组织有车辆到场,造成误工损失,为此,双方终止了合同,并将合同原件销毁。同时对自2010年9月8日至2010年9月17日的到场准备施工的车辆误工损失进行了补偿。结算时由马某、任某及司机吴××分别签名,全部系马某执笔书写。期间分别在2010年9月13日、9月17日、9月18日,任某保管有三页,马某保管有三页,其中的9月13日的一页与9月18日的一页内容一致,但2010年9月17日的误工车辆损失的一页内容不一致。任某保管的结算书面内容为:“9月13日因不能开工补车辆误工费计33部,9月14日因不能开工补车辆误工费计36部,9月15日因不能开工补车辆损失费28部;9月16日因不能开工补车辆误工费33部,4天合计130部×每天补400=x,减去吴支款2800.00余x.00”。马某保管的结算书面内容则为:“补充条款第二页9月13日因不能开工补车辆误工费计33部,9月14日因不能开工补车辆误工费计36部,9月15日因不能开工补车辆误工费计28部,9月16日因不能开工补车辆误工费计33部,经双方面议:车辆按33部补齐30天。暂结4天合计130部×每天补400=x,减去吴支走款2800.00,余x.00”。2010年9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土方运输承包合同”,但双方均未履行。原告马某、兰某以上述自己保管的2010年9月17日的车辆误工损失的补充条款约定,要求被告给付21天,每天400元,33台车,计x元的车辆误工损失,被告任某认为没有依据不予补偿,由此引起纠纷。上述事实,由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三页车辆误工损失的补偿清单、2010年9月1日合同复印件、2010年9月25日合同原件,被告方提供的三页车辆误工损失的补偿签名清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各自持有的2010年9月17日的车辆误工补偿损失清单,内容并不一致,双方并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的证据,但是清单都是马某一人执笔所写,在此情况下,马某一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低于任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任某提供的2010年9月17日的任某、马某、吴××签名的车辆误工损失补偿清单具有真实性。由此,原告任某、兰某提供证的据缺乏真实性,其依据该证据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兰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60元,由原告马某、兰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生

审判员陈钢

审判员王骁励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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