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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路X巷X号。

被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

原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邓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丽依法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在浙江打工时自由相识

恋爱,201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22日按习俗举行了婚礼,未某育小孩。婚后原、被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经常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在浙江打工时自由相

识恋爱,201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22日按习俗举行了婚礼,未某育小孩。婚后被告经常回娘家居住,共同生活时间较少。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陈述因订婚、结婚给被告父母彩礼x元以及给被告购买了一套金器,但未某供相关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陈述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少,未某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被告返还彩礼以及金器的要求,因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已共同生活,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法定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邓某离婚;

二、原、被告各自手中的财物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丽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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