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驻马店市二堂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邢彦堂,河南尚成(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男。
原告驻马店市二堂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彦堂、王某某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4日,其与被告签订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其海马x轿车一辆,总车款x元,首付x元,贷款额x元。之后,被告向其支付了首付款及保证金、手续费共计x元。但由于被告提交的汽车消费贷款手续的相关资料没有通过银行审核,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车款,可被告在2007年11月27日将车辆提走后,仅在2009年5月份向其支付了x元,至今仍拖欠x元车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其购车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1月27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海马x轿车一辆,总车款x元,首付x元,贷款额x元,被告应按照工商银行驻马店分行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办理汽车消费贷款手续,由于被告的原因无法完成银行贷款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车款等条款。同日,被告支付给原告首付款及保证金、手续费共计x元。2007年11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海马x轿车后为该车办理了车辆挂牌登记手续,牌照号为豫x。后因被告提交的汽车消费贷款手续的相关资料没有通过银行审核,未能办理汽车消费贷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x元的购车款,尚欠原告购车款x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购车发票、车辆销售预算表、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将被告购买的海马x轿车交付给被告后,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其未能向银行办理汽车消费贷款,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车款,但其未及时支付给原告购车款x元,为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给其购车款x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驻马店市二堂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校新
代理审判员蒋沛森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帆
原告驻马店市二堂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11)驿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驻马店市二堂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邢彦堂,河南尚成(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男。
原告驻马店市二堂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彦堂、王某某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4日,其与被告签订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其海马x轿车一辆,总车款x元,首付x元,贷款额x元。之后,被告向其支付了首付款及保证金、手续费共计x元。但由于被告提交的汽车消费贷款手续的相关资料没有通过银行审核,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车款,可被告在2007年11月27日将车辆提走后,仅在2009年5月份向其支付了x元,至今仍拖欠x元车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其购车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1月27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海马x轿车一辆,总车款x元,首付x元,贷款额x元,被告应按照工商银行驻马店分行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办理汽车消费贷款手续,由于被告的原因无法完成银行贷款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车款等条款。同日,被告支付给原告首付款及保证金、手续费共计x元。2007年11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海马x轿车后为该车办理了车辆挂牌登记手续,牌照号为豫x。后因被告提交的汽车消费贷款手续的相关资料没有通过银行审核,未能办理汽车消费贷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x元的购车款,尚欠原告购车款x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购车发票、车辆销售预算表、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将被告购买的海马x轿车交付给被告后,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其未能向银行办理汽车消费贷款,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车款,但其未及时支付给原告购车款x元,为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给其购车款x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驻马店市二堂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校新
代理审判员蒋沛森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