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秦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涌独任审判,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王某与秦某于2007年5月28日登记结婚,未共同生育小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王某与秦某自愿离婚;
二、双方共有的位于长沙市X区X路X号某某公寓A、B、C栋某房(产权证号:长房权证某某字第(略)号、(略)号)所有权归秦某所有,产权证的业主变更手续自离婚后办理,王某必须协助秦某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秦某负责;
三、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本案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王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肖涌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邓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