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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某与马某某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丽,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金珠,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米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米某,被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米某书写了一份《证明》,内容为:“米某给马某某开车,在停车厂倒上停住的车前脸,米某负全责(有事故处理书为证),马某某给米某开全部工资,但我挨打经派出所处理,停车四天,扣四个合班(600/天,合计2400),从工资里扣除事故4500,四个月工资8600,已付4075,扣工资4500,米某欠马某某人民币2375元。”双方均在《证明》上签字。双方均称,2010年12月6日,米某向马某某讨要工资,因产生争议,双方到了警务区,上述《证明》是在警务区书写的。另查明,马某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显示,2010年7月5日,米某驾驶重型罐式货车倒车时与另一辆停放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米某在质证时未否认交通事故的事实,但是对认定米某负全部责任有异议(米某认为交通事故对方驾驶员无证驾驶,事故认定书中的对方驾驶员是冒名顶替的)。米某称马某某提交的有关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中加盖有保险公司的理赔专用章。米某质证时认为,马某某认可,同意赔偿4500元,实际由马某某委托他人赔偿了4500元。马某某因交通事故获得了2000元保险理赔;马某某称保险公司理赔了不到2000元。又查明,米某陈述其驾驶混凝土罐车在安徽省利辛县的工地因加油的事情被他人打伤,住了四天院,经过和解,对方赔偿了米某200元医疗费。除诉状中所述的欺诈、胁迫外,庭审中,米某称撤销上述《证明》的理由是受到威胁和显失公平。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双方均是十八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证明》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米某马某某作为雇员和雇主,有权在雇佣关系内部就工资报酬的支付标准、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以及台班费损失的承担进行协商。倘若《证明》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换言之,倘若如米某所述。《证明》是其受到欺诈,胁迫(威胁)书写的,或者显失公平,则可以申请依法撤销。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的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某、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某、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的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米某承认《证明》是其在警务区书写的,米某既未举证证明受到欺诈,也未举证其受到胁迫,所以,法院认为,米某主张的受欺诈或受胁迫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显失公平的解释,认定显失公平应当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客观上讲,根据双方的陈述和马某某的举证,可以证明马某某在交通事故后获得了部分保险理赔,但是米某没有举证证明在形成《证明》的时候马某某有优势,或者马某某利用了优势,又或者米某没有经验,再或者马某某利用了米某没有经验。总之,由于米某没有就其主张的撤销理由提交相应的证据,米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米某请求撤销,不予支持。米某提交的唯一一份证据(《证明》)的内容不能证明马某某欠款的事实,米某请求马某某支付4525元不予支持。马某某除有关交通事故的证据以外,还提交了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第69条、第7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米某承担。

米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证明》是在马某某利用其在工地十几年的经验,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写的,不是米某真实意思。使误认为是劳动关系。事故是职务行为,为什么让米某百分之百承担责任,这是转移风险。2400元台班费是谁罚的,没有证据。马某某为证实这份《证明》是成立的,提供多份假证言,庭审没有采信,但判决是采信的。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马某某答辩称:《证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马某某不存在欺诈的行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米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6日,米某出具的《证明》是其在向马某某讨要工资,因产生争议,双方到了警务区X区书写的,对此,不能认定米某是受到了欺诈或受到胁迫,对出具该《证明》的后果,米某应该是明知的,米某上诉称的《证明》是在马某某利用其在工地十几年的经验,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写的理由,在该《证明》的内容中并不能体现,该《证明》的签订应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审以米某主张的受欺诈或受胁迫及《证明》显失公平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的认定是正确的。米某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陈启辉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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