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晓丽,新密市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仇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平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某告秦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晓丽、被告秦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平莲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8月17日19时25分左右,被告秦某驾驶豫x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到青屏大街X路交叉口路段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杨某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原告杨某受伤,造成伤一人、车损一台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秦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现因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住(略)、营养费、交通费等各种损失共计x.8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事实;
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例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医疗费及出院后需继续治疗和休息的事实;
3、原告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减少工资情况;
4、新密市价认字(2011)X号结论书、估某、事故救助服务费票据、运费证明各一份,证明财产损失;
5、交通费票据300元;
被告秦某对原告所诉某实予以认可,但辩称自己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赔偿。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8月17日19时25分左右,被告秦某驾驶豫x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到青屏大街X路交叉口路段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杨某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原告杨某受伤,造成伤一人、车损一台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秦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新密市第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颌面外伤;2、右腿外伤;3、心神经官能症。原告共花医疗费3507.75元,住院18天。但被告秦某在支付医疗费1000元后不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住(略)、营养费、交通费等各种损失共计x.8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同时查明,1、事故发生时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x元;2、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3、住(略)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侵犯人身健康权的应当赔偿。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虽有房地产公司证明及工资表,但其提供的证明及工资表上的公章不一致,且没有提供完税证明,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x元/年÷365天×18天=1077.48元;根据医院的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需继续门诊观察治疗,故原告出院后康复误工费应算至出院后二个月;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护某人员应为一人,护某应参照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x元/年计算;营养费以每日10元支持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请求的住(略)应按上年度河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提供有票据,并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损、估某、吊车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动摩托运费的请求,只有证人韩某俭出具的证明,而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且证人也未到庭作证,本院无法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的医疗费3507.75元、误工费及出院后康复期间误工费6475.56元、护某1106.53元、营养费180元、住(略)54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965元,共计x.8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秦某1000元,下余x.84元支付给原告杨某,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元,诉某保全费300元,共计5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260元,由被告秦某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穆丽莉
人民审判员肖福彬
人民陪审员刘小强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尚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