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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等2人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小学四年级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寿县X镇X村。2008年7月因寻衅滋事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0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仡佬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X镇X村。2008年3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和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0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冯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1日晚,被告人赵某在他人的指使下,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冯某等人,一同在本区X镇X路X号三楼“豪宇”酒吧门口,持钢管、砖块等工具,无故对被害人何某、唐某实施殴打,致何某左某肩胛骨肩峰骨折构成轻伤;唐某右耳廓裂创伤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赵某、冯某等人逃离现场。

2010年4月22日,被告人冯某在嘉金高速朱桥站接受检查时被抓获。

2010年5月23日,被告人赵某在本区一酒吧内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唐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左某、徐某某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冯某等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冯某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林

书记员朱慧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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