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又名赵某,赵某丽),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外公开和第三者同居生活,且不听原告劝解并殴打原告。原告曾在2008年9月起诉离婚被判不离,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经人介绍订亲,1992年农历4月10日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子吴×。婚后前期,双方均在家生活。自1996年起双方去浙江萧山务工,2008年2月起,原告发现被告与一四川女性关系不正常,与被告发生矛盾。原告于2008年9月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不离,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共同财产为在往流镇X街道两间宅基地。原告陈述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本院(2008)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被告吴某某的父亲吴某轩、母亲赵某香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孩子,但因被告违背夫妻应当忠实的义务,与原告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淡薄,特别是原告在2008年9月起诉离婚被判不离后,双方仍无联系,分居生活至今,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双方共有财产两间宅基地使用权由双方各得一间宅基地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家庭共同财产两间宅基地西边一间原告赵某某具有使用权,东边一间被告吴某某有使用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熊耀然
审判员王俊仁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祖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