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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XX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XX,男。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2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XX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孟XX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孟XX某同刘XX(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到漯河市X某一出租屋内,盗窃王某黑色联想牌手提电脑一台。盗后销赃,二人分肥。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93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XX某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被告人孟XX某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X某证言;鉴定结论:被盗电脑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到案经过、收某、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XX某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XX某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后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鉴于被告人孟XX某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投案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没有再犯罪的危害,宣告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XX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8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国安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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