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皮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皮某乙,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定海,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机构代码:(略)-6
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皮某甲与被告梁某、第三人保险公司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尚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皮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定海、被告梁某、第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覃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1月7日,被告梁某驾驶陕x号轿车某我撞倒,造成我右胫腓骨骨折。2011年1月17日,经平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住(略),经鉴定为X级伤残。故诉某法院判令被告偿付我护理费x.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营养费2720元,法医鉴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8210元,交通费8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学费5000元,共计x元。
被告梁某辩称,我是原女娲山乡政府司机,2011年1月7日我因公出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属实。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我也支付了医疗费,还支付了几千元生活费。我对事故无异议,车某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我承担。
第三人保险公司述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各赔偿项目要按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梁某驾驶陕x号轿车某平利县X乡驶往平利县城方向,当车某行至徐锦路Xm处时将原告皮某甲撞倒,致原告右胫腓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在平利县医院治疗136天,共花医疗费x.28元,均由被告梁某支付,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生活费4700元。本起交通事故,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愈出院后,于2011年6月3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胫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50元。
另查明,被告所驾驶的陕x号车某系平利县X乡政府所有,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系女娲山乡政府雇请驾驶员,本案在本院立案受理前,女娲山乡X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后,超出部分由其承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鉴定结论、医疗费发票、车某、收据、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由此造成的原告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没有起诉某娲山乡X镇政府),但在诉某过程中,被告表示其已与老县镇政府进行了商定,被告自愿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某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没有实际发生,亦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学损失费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因无证据证明其必要性和客观性,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所花医疗费x.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x元(此已由梁某垫付,此笔x元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梁某),梁某赔偿3733.28元。
二、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x元(94元/天×136天),残疾赔偿金8210元,交通费880元,共计x元。
三、由被告梁某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136天×30元/天)、鉴定费750元,共计4830元,梁某已给4700元,梁某还应赔偿130元。
上述各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某费1159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尚元
二O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