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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河南省芦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芦某、北京全海丰医药销售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

原告王某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芦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芦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芦某。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波,北京市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全海丰医药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水碓子北里X号楼。

法定代表人朱凯&u,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原告赵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河南省芦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芦某公司)、芦某、北京全海丰医药销售中心(简称全海丰中心)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芦某公司和芦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波,被告全海丰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和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们是美术作品《戏鹦图》(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芦某公司和芦某未经许可将涉案作品裁剪、修改使用在药品包装盒上,且未支付任何费用及报酬,并在全海丰中心销售。我们认为上述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们对涉案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获酬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1、停止侵权行为,收回并销毁全部侵权复制品(包装盒);2、消除影响,在《健康报》上公开向赔礼道歉;3、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4、赔偿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万元。

被告芦某公司和芦某共同辩称:1、芦某是芦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芦某公司的行为,芦某个人不应承担责任。芦某个人并无任何侵权行为,不是适格的被告;2、芦某公司系受香港芦某公司委托加工生产的涉案药品,对于加工上没有义务去审查包装盒上使用的美术作品;3、芦某公司并没有实际获利,也不是实际的美术作品使用人;4、芦某公司主观上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5、涉案作品的使用只是作为产品包装盒的装饰使用,使用的范围很小;6、芦某公司对涉案药品只是生产了三个月,时间较短,数量较少,后来接到香港芦某公司的通知,已将药品全部销毁。综上,我和芦某公司均不同意赵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全海丰中心辩称:我中心系从合法的进货渠道购入涉案药品。全部的进货量是5盒,只销售了3盒。我中心是销售商,不可能审核药品包装盒的侵权情况。我方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天津杨柳青画社于2004年6月出版的《赵某某、王某某工笔人物作品选粹》一书中包含了涉案作品,该书版权页显示:“赵某某、王某某绘;天津:天津杨柳青画社,2004.6”。涉案作品包括围栏、花、古装女子和鹦鹉等。

2009年9月,全海丰中心对外销售了名为“盆炎净”的涉案药品。涉案药品的外包装盒正面左侧印制有涉案作品的古装女子图案。涉案作品的其余部分并未印制在包装盒上。该包装盒正面下部署名“芦某医药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左上角有“芦某”的商标。该包装盒侧面,署名为“生产:河南省芦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全海丰中心销售的上述涉案药品系从北京恒和康建医药有限公司购进。北京恒和康建医药有限公司销售的涉案药品来自于芦某公司,芦某公司向北京恒和康建医药有限公司出具了销售委托书。

诉讼中,赵某某、王某某提交了共计245元的交通和餐饮费票据和共计84元购买涉案药品的票据以证明其诉讼合理支出。

上述事实,有王某某、赵某某提交的图书版权页、涉案药品实物、费用票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赵某某、王某某工笔人物作品选粹》一书的署名,可以确认赵某某、王某某是涉案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依据涉案药品记载的生产者为芦某公司的事实以及芦某公司从事了对外销售涉案药品的行为,可以确认芦某公司应当对涉案药品包装盒上印制涉案作品的行为负责。由于芦某公司的上述印制行为未经权利人赵某某、王某某许可,且对涉案作品进行了修改,亦未给赵某某、王某某署名,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侵犯了赵某某、王某某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芦某公司辩称不应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赵某某、王某某要求赔偿损失10万元和负担合理诉讼支出1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将依据芦某公司的侵权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和合理费用的数额,不予全部支持赵某某、王某某的上述诉讼请求。

芦某系芦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没有实施涉案侵权行为,赵某某、王某某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全海丰中心系涉案药品的销售商,所销售药品来源合法,其仅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芦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使用印制有涉案作品的名为“盆炎净”的药品包装盒;

二、河南省芦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健康报》上向赵某某、王某某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河南省芦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三、河南省芦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八千元;

四、北京全海丰医药销售中心立即停止销售印制有涉案作品的名为“盆炎净”的药品;

五、驳回赵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河南省芦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赵某某、王某某负担500元(已交纳),由河南省芦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普翔

人民陪审员丁京莉

人民陪审员孙敏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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