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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X镇豆庄。因本案于2010年5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与俞某约定在本区X路高唐宾馆门口处交易价值人民币600元的毒品,2010年5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将1包重0.64克的白色晶体交给俞某,得赃款人民币600元,两人交易完毕后,被守候在一旁的民警当场抓获。同时在被告人郭某身上查获0.65克白色晶体。经检验,当场缴获的重1.29克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扣押毒品1.29克(已收缴)、毒资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俞某、李某甲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六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

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长琴

书记员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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