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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卫辉市X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辉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卫辉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里庄村X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1)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6年5月27日,南李某村委会与李某甲的父亲李某前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南李某村X村南沙河110亩土地承包给李某前,期限12年,后因情况变化,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南李某村委会又与李某前于1991年12月15日重新签订纠正和继补合同,将原合同中110亩土地变更为62亩土地,承包费每年每亩10元,从1992年1月起2004年1月止。2007年农历7月1日,李某前去世,该承包地由李某甲与其弟继续耕种,其中李某甲耕种30亩,四至为东至路、西某、南至路、北至李某胜。涉案土地2007年之前的承包费已付清。2007年12月26日,李某甲又交承包费5000元。2007年9月,南李某村委会对土地重新发包,承包费标准为一类地每年每亩250元,二类地每年每亩200元,三类地每年每亩150元。李某甲所耕种的土地为一类地。按照南里庄村委会2007年议定的承包费标准,2007年10月至2010年10月,李某甲应交承包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南李某村委会与李某前所签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已按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但自2007年李某前去世后,李某甲擅自对该土地进行耕种经营,按照南里庄村委会2007年议定的承包费标准,李某甲每年应交纳承包费7500元,在其交付5000元后,下欠承包费未交纳,南里庄村委会要求李某甲返还土地并按2007年发包的承包费标准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某甲所述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至x年,于法无据,其所述承包期未到,且承包费已交纳至2017年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南李某村委会位于南沙河东至路、西某、南至路、北至李某胜的30亩土地上的附着物腾清,土地返还给南李某村X村委会2007年至2010年经济损失x元。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李某甲负担250元,南李某村委会负担400元。

李某甲上诉称:李某甲已付清2007年前的承包费。2007年之后,应南里庄村委会的请求,李某甲又预交承包费至2017年。李某甲未拖欠承包费,且承包期限也未到期。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南里庄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南里庄村X村委会与李某前签订的承包合同已于2004年到期,合同书中“x”系笔误。李某甲不具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主张将承包费交至2017年没有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李某甲于2007年就涉案土地如何承包问题与南里庄村委会进行过协商,在承包费尚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李某甲向南里庄村委会暂交承包费5000元。南里庄村委会于2007年9月重新调整土地承包方案,其中一类地承包费每亩每年250元,李某甲认为该标准过高。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甲之父李某前与南里庄村委会于1991年12月15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至2004年元月止,该合同书中承包期限至“x”年明显系笔误,李某甲主张承包期限未届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南李某村委会在2007年12月26日收取李某甲承包费5000元时已在收据上注明“暂收”,李某甲亦认可就承包费问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李某甲与南里庄村委会之间未形成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南李某村委会作为涉案土地的发包方,要求李某甲返还土地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李某甲自2007年至今一直耕种涉案土地,原审判决李某甲按同地区同类土地的承包价格向南李某村委会支付占有使用费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郭中伟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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