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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于甘肃省陇南市,小学文化,农民,住xxx。2011年12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某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苟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xx因怀疑其妹孙xx与其关系不好是受到鲁xx的挑拨,遂于2011年12月17日21时许酒后来到鲁xx在本市X村X号X室的租住处,与鲁发生争吵,继而对鲁拳打脚踢,致使鲁腰部受伤。经鉴定:鲁xx的损伤为轻伤。当日,被告人孙xx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某勘查检查工作笔录、现某、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孙xx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心胸狭窄,无端怀疑他人,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孙xx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段宏昌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杨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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