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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某诉被告王某丁、王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马某乙父亲。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王某丁,曾用名姬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下落不明。

被告王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告王某丁母亲。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系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乙诉被告王某丁、王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马某丙、被告王某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丁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腊月初八原、被告订婚,被告索要彩礼x元,其中订婚时给王某丁x元,后经媒人张某己分两次交给王某戊x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09年腊月二十六日举行典礼开始同居生活。被告于次年正月二十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有退还彩礼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彩礼6万元、戒指一个。

被告王某丁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王某戊辩称:从未收到过原告所诉的6万元彩礼及戒指,不应当承担返还义务。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张某己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给付1.8万元彩礼交给王某丁,其作为媒人先后给被告王某戊送去4.2万元彩礼款的情况。2、证人职XX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订亲时,其在原告家中看到原告父亲将1.8万元交给原告,由原告交给王某丁。3、证人杨XX证言一份,证明双方发生矛盾后,其与女方亲属王XX调解过此事,王XX说被告王某戊曾讲花男方5.8万元。4、证人郭XX证言一份,证明其开车同杨XX一起到女方家调解,听王XX说原告共给付5.8万元彩礼。5、原告父亲马某丙与王XX录音光盘一张某己由此整理的文字资料一份,证明听王某戊说给付彩礼款5.8万元。

被告王某丁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戊的儿子王XX将媒人张某己打成轻伤,已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张某己同被告存在利害关系。2、2010年9月21日被告王某丁书写的陪送品清单。

被告王某丁未出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张某己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因该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职XX系原告马某乙的表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客观真实;职XX虽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但其证言与张某己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有异议,认为给付彩礼时,杨XX与郭XX均未在场,其证言同本案无关联。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王XX身份不能确定,不能与原始载体核对一致;证据3、4虽系传来证据,原告虽然不能提供证据5的形成时间,但均能与原告提交的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该证据3、4、5均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确认该证据系被告王某丁书写;因该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依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马某乙与被告王某丁经冯某镇X村张某己介绍相识,于2009年腊月初八订婚,当日原告给付被告王某丁1.8万元彩礼;腊月十九日上午,张某己将原告的2.2万彩礼款交给王某戊,其中2000元是典礼当天给女方的下车钱等款项,腊月二十四日上午,张某己将下余的2万彩礼款交给王某戊。2009年腊月二十六日,原告与被告王某丁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正月二十日,被告王某丁离开原告家,前去南通等地打工,经原告多次寻找,至今未见被告回来。后原告方多次去找被告王某戊及其亲属王XX协商此事。2010年12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6万元、金戒指一枚。2011年10月26日,(略)人民法院作出(2011)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王某戊的儿子王XX(被告王某丁的弟弟)害怕媒人张某己出庭作证对其家不利,而于2011年3月6日将张某己打成轻伤;判决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后被告王某丁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丁返还彩礼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彩礼款应酌情返还五万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戒指一枚,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乙彩礼款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马某乙负担200元,被告王某丁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利

审判员孙玉兰

审判员刘国某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邵明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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