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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

被告:刘某乙。

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朱某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2年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92年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洋。由于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被告经常不明原因欧打骂原告,原告一直任劳任怨的操持家务,但被告对原告的态度仍无转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辩称,被告从未打骂过原告,原告与被告偶尔因家庭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1992年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洋,现在外地打工。在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乙共同生活多年期间,由于在处理家庭琐事等方面出现争执,原告朱某以夫妻感情破裂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原告与被告婚姻的基础,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与不准予当事人离婚的依据,由于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乙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彼此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在处理家务琐事方面有一定的分歧,但原告没有提供支持其主张离婚成立的证据。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与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对原告朱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对被告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杰英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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