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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河南建筑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河南建筑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李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河南建筑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6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所有的郑州市管城区鑫源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租金标准、结算方式、违约金等内容。被告下属的中牟林泉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截至2009年6月9日二被告欠原告部分租赁费未付,部分租赁物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支付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09年6月9日止的租赁费x.79元、并自2009年6月10日起之退还之日按合同约定支付未退还物资的租赁费;退还钢管x.8米、钢模板62.175平方米、扣件x个、U型卡1370个、龙门套1套、丝杠107条,不能退还的,按合同的赔偿标准,赔偿租赁物价值计x.2元;赔偿丢失物资款及维修费2733.57元;支付2009年6月9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x.93元,并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四支付租赁费x.79元的违约金;判令被告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2008年11月26日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分公司未经被告授权,担保无效,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郑州市管城区鑫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2008年11月26日,原告与王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所租物资名称及日租金:钢管每米一分五厘,钢模板每平方米0.2元,扣件每套0.008元,龙门架每套800元,丝杠每条0.04元,弯曲机10元,钢模板维修费每平方米3元;租赁物资的名称、数量以双方签字的出入库单为准,承租方提货时应按出库单检查数量与质量,若在施工中出现任何问题,出租方概不负责;租赁期限自2008年11月26日起至2009年7月1日止,若不能按期归还租赁物资,应于合同到期前10天与原告重新签订合同,合同到期,如未另立或延续合同,承租方又未按时归还物资,承租方应加倍支付租金;合同期满,承租方负责将租赁物资送至原告仓库,并按要求摆放整齐;租金每月结清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底前向原告付清当月租金及8.5%的税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应按日千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出租物资,并由承租方赔偿原告由于解除合同造成的全部损失;所有租赁物资的安装、拆卸及使用期间的维修保养费用,由承租方负责,如有损坏、丢失按市场价赔偿,钢管每米14元、钢模板每平方米100元、扣件每套4.5元、U型卡每个0.4元;担保单位对承租方所租物品的退还和租金交付承担连带责任;本合同所用附件《拉货单、退货单》是该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落款处有原告张某某的签字,并加盖有郑州市管城区鑫源建筑设备租赁站印章,承租方有被告王某某及经办人王某会的签字,担保单位处加盖有河南建筑某某公司中牟林泉分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提走于2008年11月和12月陆续提走钢模板893.3、扣件x套、回型卡4770个、钢管x.4米、丝杠1400条、提升架4套,后被告归还原告部分租赁物资,拖欠原告部分租金未付。截至2009年6月9日,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部分租赁物资未归还,其中:钢管x.8米、扣件x个、丝杠107条、钢模板62.173、回型卡1370个,拖欠原告租金x.79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诉状所称的龙门架也即提升架,U型卡也即回型卡。

原告提交违约金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09年6月9日,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x.9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8年11月6日租赁合同一份、出库单28份、入库单18份、租金结算清单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每月结算清单一份、违约金计算明细表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合同效力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王某某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未按合同约定重新签订合同,也未归还租赁物资,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截至2009年6月9日,被告王某某所欠原告的部分租赁物:钢管x.8米、钢模板62.173、扣件x个、回型卡1370个、提升架1套、丝杠107条,仍应归还给原告,如不能返还原物,应按合同约定或市场价格折价赔偿给原告,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截至2009年6月9日之前的租赁费x.79元,经本院核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某还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2009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租赁物资之日的租赁费,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合同约定“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应按日千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9年6月9日之前的违约金x.93元,经本院核对,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某还应以x.79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四支付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租赁费之日的违约金,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丢失物资款及维修费共计2733.57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河南建筑某某公司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担保单位盖章位置上虽然加盖有“河南建筑某某公司中牟林泉分公司”印章,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河南建筑某某公司中牟林泉分公司已得到法人书面授权,被告河南建筑某某公司又不予认可,故该担保无效。被告河南建筑某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对其所属的分公司的印章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其在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进行担保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故担保合同虽然无效,但是如果被告王某某履行不能,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河南建筑某某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原租赁物钢管一万六千零六点八米、钢模板六十二点一七五平方米、扣件一万二千二百九十一个、回型卡一千三百七十个、丝杠一百零七条、提升架一套扣件五千九百七十五个。逾期不能返还原物,须按合同约定或市场价格折价赔偿给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二○○九年六月九日之前的租赁费一十五万一千六百六十五元七角九分,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张某某自二○○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二○○九年六月九日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五万五千二百一十九元九角三分,并以一十五万一千六百六十五元七角九分为本金按日千分之四支付原告张某某自二○○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如果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履行不能,由被告河南建筑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七十四元及诉讼保全费三千五百二十元,共计一万二千三百九十四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审判员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李某涛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孔艳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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