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诉称,2012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曾某驾驶湘x三轮摩托车行至沧水铺镇X路时,在超越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时将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双方对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102.2元。
两被告共同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曾某驾驶湘x号三轮摩托车从高新区返回沧水铺的家中,20时许,行至沧泉路(距沧水铺400米处),在超越前方原告驾驶的立马电动车,超车完毕后返回正常车道时,车厢所载货物将原告刮倒,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6368.7元,2012年4月6日转至益阳市X镇中心医院继续治疗2天,用去医药费931.74元。2012年4月20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5月2日,益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作出公(益)鉴(法)字【2012】X号鉴定文书,结论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建议伤后全休60天,需后续治疗费1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某已赔偿了原告7300元。
另查明,被告曾某所驾驶的湘x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曾某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驾驶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残疾赔偿金项下损失9800元;
二、被告曾某赔偿原告余某损失7300元;(已支付)
三、其他无异议。
上述款项,于调解书签收后二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余某自愿负担75元,被告曾某自愿负担7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强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