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抢劫罪,2009年9月13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骑摩托车在辉县X街达利大酒店附近,将赵xx的包抢走,在抢包过程中将赵xx拽翻,致使其右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骨折,其损伤为轻伤,包内有现金300元、价值627元的三星手机一部。
2、抢夺罪,2009年8月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在辉县市的市区、孟庄镇、北云门镇、百泉镇及获嘉县等地,抢夺作案14起,价值5766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09年9月13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在辉县X街达利大酒店附近,将赵xx的包抢走,在抢包过程中将赵xx拽翻,致使赵xx的右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骨折,其损伤为轻伤。包内有现金300元、三星牌M628型手机一部,价值627元。案发后,被抢手机被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书证,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抢的手机被追退失主。
2、鉴定结论(1)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09)X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三星M628型手机价值627元。
(2)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赵xx的损伤属于轻伤。
3、被害人赵xx的陈述,2009年9月13日晚上,在达利饭店门口,有一骑摩托车的人拽住我的包把我拽翻,把包抢走了,我的胳膊也受伤了。包内有黑色的三星手机一部、现金300元。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达利大酒店附近抢了一个女的包,包内有200多元现金和一部三星手机。
二、抢夺罪,1、2009年9月18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骑摩托车在辉县市新一中东门口附近,将骑自行车的赵xx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20元,摩托罗拉V3手机一部等物品。该手机价值360元。
2、2009年9月17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骑摩托车在辉县市东关十字往东的东石河桥附近,将王xx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70元、诺基亚1680型手机一部。该手机价值331元。
3、2009年9月17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骑摩托车在辉县X镇X路口附近,将张xx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元、中天牌3188型手机一部。该手机价值125元。
4、2009年9月1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骑摩托车在辉县X路中国银行附近,将魏xx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元、金鹏牌2638型手机一部。该手机价值280元。
5、2009年9月1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骑摩托车在辉县X镇邮政支局附近,将申xx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0元、黑色x型手机一部。该手机价值105元。
6、2009年9月1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骑摩托车在辉县市西外环与南外环交叉口附近,将赵xx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90元、三星牌x型手机一部。该手机价值368元。
7、2009年9月1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骑摩托车在辉县X路X街交叉口附近,将崔xx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70元、黑色海信C306手机一部。该手机价值413元。
8、2009年9月10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骑摩托车在辉县X路X路交叉口附近,将琚xx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70元、金立牌H009型手机一部。该手机价值371元。
9、2009年9月9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骑摩托车在辉县X路的爆米花娱乐城附近,将张xx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0元、三星手机一部。该手机价值250元。
10、2009年9月7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骑摩托车在辉县市东关十字附近,将瞿xx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60元、波导F508型手机一部。该手机价值251元。
11、2009年9月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骑摩托车在辉县X路口附近,将袁xx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80元、联想P709型手机一部。该手机价值350元。
12、2009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骑摩托车在辉县X镇三力碳素厂门口附近,将宋xx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60元、普莱达x型手机一部,该手机价值495元。
13、2009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骑摩托车在辉县X路林业局附近,将申xx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0元、中天x型手机一部。该手机价值175元。
14、2009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骑摩托车在获嘉县X路嘉和人家小区门口,将韩xx的包抢走,包内有诺基亚2626型手机一部。该手机价值234元。
总上,被告人刘某某抢夺作案14起,价值5766元。案发后,被抢的手机均被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书证(1)被告人刘某某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对部分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2)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被抢的手机均被追退被害人。
2、鉴定结论,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09)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抢物品的价值。
3、被害人赵xx、王xx、张xx、魏xx、申xx、赵xx、崔xx、琚xx、张xx、瞿xx、袁xx、宋xx、申xx、韩xx的陈述,分别陈述了其财物被抢的事实。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其在2009年8月至9月份期间,驾驶摩托车在辉县市的市区、孟庄镇、北云门镇、百泉镇及获嘉县等地,抢夺作案14起的犯罪事实。
本案的其它证据:
1、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刘某某出生于1983年12月26日。
2、被告人刘某某作案驾驶的摩托车、所穿上衣的照片及赃物的照片。
3、侦查人员杨凡明、饶小科出具的证明,2009年9月20日22时30分许,杨凡明、饶小科根据受害人陈述的涉案摩托车的特征(新感觉红色125型摩托车),在百泉附近巡逻时,发现一青年骑一该特征的摩托车,行迹可疑,后对其进行盘查询问,刘某某即供述了其在2009年7至9月份,在辉县市市区等地多次抢夺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及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相互关联、印证,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的事实,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并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驾驶机动车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供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使用的作案工具摩托车,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在两个月时间内,驾驶机动车辆,抢夺作案多起,其犯罪的主观恶意较深,社会危害较大,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追退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合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
二、供被告人刘某某作案使用的新感觉摩托车一辆(车架号:x,发动机号:x),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侯瑞斌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