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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买某为买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1954年生,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买某甲,又写买某,男,1985年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买某乙,系被告买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杨传宇,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吕某某,男,1949年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娜,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买某为买某纠纷一案,原告于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吕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买某乙、杨传宇,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6底向被告供应皮草,截止2008年7月1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4万多元,后支付5.2万元,下欠x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x元。

被告辩称,欠条属实,但原、被告买某关系是由第三人供货的。原告经第三人手向被告供了价值100多万元的货。最初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收条,后由于被告在温州的生意不好向原告退货价值30余万元,当时接收退货的也是第三人吕某某。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也载明过去所出欠条作废。由于经营形势不好,2008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退货价值x元,也是由吕某某代理原告接收退还货物的,该货款应当扣除。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以及皮草行业的行规,原告所供货物还有存货,该货物应退还原告,折抵欠款。同时原告在2008年9月21日接受退货时向被告借取1000元运费以及2008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父母借款1000元,另外,被告父亲还给吕某某3000元,也应从欠款中扣除。上述退货及借款、付款折抵后,余欠货款被告愿意偿还。

第三人述称,是我介绍李某某和买某、买某乙认识的,然后,李某某给他们供货,李某某供货要款我都没有参与,我只是要我的货款。关于被告提供的2008年9月21日的收条,从打条习惯上我是在上边先写“领条”或“收条”等,然后另起一行写具体内容,“领条”不可能打到下边,上边收条内容是关于退回我自己的东西,不需要写价钱,这张条上半部的字不是我写的,下边“领吕某现金1000元,吕某某”是我写的,但这行字上边应有“领条”这两个字,我领买某的1000元钱是我的钱,不是李某某的钱,并且期间买某还退了我一部分货,我另外打有领条,我与买某的经济纠纷已结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x元,被告又支付5.2万元,仍欠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第三人吕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收货,收款情况2.吕某某收条一张(2008.11.23收1000元),3.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证明2009.5.13另汇给原告1000元货款。4.河南兵港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返款)清单,证明2008年9月22日吕某某收退款情况。5沁阳市多利汽车装具工艺厂证明和郑州星达皮草制品有限公司沁阳加工厂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经销鞋里皮的规应当是可以退货。6.证人何延正、买某联、黄某旗、刘征高、丁路沙到庭证言。证明吕某某收退货及书写退货条的过程。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1、2认为是第三人的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且证据1不真实;原告对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4认为有重新制作嫌疑,退货单上也没有印章,且无法证明吕某某是李某某的代理人。对被告证据5原告认为该单位不具备出具皮草行规内容的证明资格,况且他们也只是说明他们自己厂的情况,因此其不能证明皮草行规。对被告证据6原告认为证人不是本村,就是被告亲戚,买某联与黄某旗证言高度一致,有违日常生活规律;何延正也不认识李某某、吕某某及吕某某的妹妹,也不知道他们的买某关系;刘征高证言无法知道真实性;丁路沙是被告的员工,关系密切;因此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证据1(2008年9月21日收条)的分析如下:从该条的书写内容上看,上半部分关于退货内容以及“2008年9月21日”的内容是被告买某甲写的,而下半部分“领买某现金1000元。吕某某”是吕某某写的。该条从原件整体上看是一张完整的条据;从吕某某自己陈述的书写习惯看,若吕某某书写下边的“领买某现金1000元,吕某某,”吕某某应该在该内容上面写有“领条”或“收条”等字样,但现在该条上并不存在,根据被告出庭证人陈述该条是先写退货收条,然后吕某某又向被告要了1000元,那么收这1000元的内容应该是在收条写好之后,又加上去的。且从一般书写习惯看,吕某某在写“领买某现金1000元”与“吕某某”之间时加上一个“)”显然是在补写该内容时由于没有掌握好字间的距离,内容写的过密而加上一个“)”,从此可以推定“领买某现金1000元”是在写好“收条”以及吕某某签名后补写上的,据此可以判断收条的内容从“收条……到吕某某”应该是一张完整的条据,从吕某某的年龄、眼睛视力(老花眼)上看,也存在让被告先写好,吕某某自己再签名的可能。因此,该条据的内容应当是真实的。虽然原告否认委托吕某某退货,但无论从形式上、内容上和原告与第三人的关系上看,以及第三人吕某某未能提供与被告有其他皮草买某关系的有关证据上看,足以说明第三人吕某某的该行为是代原告收回退货的行为,且被告证据4也从另一方面说明了第三人吕某某的该行为是代原告收回退货的行为;被告证据3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对被告证据5虽能证明一些皮草买某方面的行规,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这种行规的适用范围并不明确,因此并不能完全适用原、被告之间的皮草买某;被告证据6证人证言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本案有关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经其妻兄第三人吕某某介绍认识被告买某甲。原告自2006年底开始向被告供应皮草,截止2008年7月1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同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之后被告支付5.2万元货款,下欠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08年9月21日由第三人吕某某代原告接收退还货物价值x元,并同时从原告处取款1000元。余欠货款x元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某行为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的欠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第三人吕某某代原告退货及收货款,应当从欠原告的货款中扣除,因第三人吕某某的行为可以证明是代理原告的行为,因此,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予以采纳。被告其他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x元,由原告负担3440元,由被告负担6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清太

审判员张敏洁

人民陪审员刘海富

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訾东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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