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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永记、荣江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郑州市X街与小西门上坡拐角处时,趁在路边台阶上的被害人李××熟睡之机,盗走其身上的现金1800元,后被群众发现并当场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柴××、王××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赃款已追回并发还。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李国民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6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审判员柯冀军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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