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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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土家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咸丰县X乡X村五组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王XX与赵建平(已判刑)经预谋后,在新密市X街X街交叉口,利用汽车屏蔽器和复制器,将被害人魏某某放在绿色本田雅阁车内的黑色男士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400元)盗走。现赃款、赃物未追回。同年7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王XX与赵建平又用同样的方法在郑大三附院停车场,将被害人闫某放在白色捷达车内的棕色男士夹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波导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0元)。现赃物手机已追回,赃款未追回。案发后,被告人王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XX的供述,同案犯赵建平的供述,被害人闫某、魏某某的陈述,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责令被告人王XX与赵建平共同退赔被害人魏某某人民币540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闫某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王XX上诉称原判认定犯罪数额错误,系从犯,其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XX上诉称原判认定犯罪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XX与同案犯赵建平两人共同预谋且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属共同犯罪,对犯罪结果应共同承担责任,赵建平供述其与王XX在这两起盗窃犯罪中共窃取现金人民币8400元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0元),这与被害人闫某、魏某某的陈述相一致,能相互印证,即使在两人分赃时,赵建平向王XX隐瞒了部分赃款,但并不影响两人共同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9110元财物的事实的认定,原判认定其犯罪数额正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XX上诉称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XX为实施盗窃邮购了汽车屏蔽器和复制器,后其与同案犯赵建平共同预谋实施盗窃,其负责操作作案工具并望风,赵建平负责盗窃车内财物,二被告人在两起盗窃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XX上诉称系自首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但原判已予以认定并据此对其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认定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应红

审判员李传芳

代理审判员何军

二○一○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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