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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上诉人郴州天马运输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郴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爱勇,湖南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天马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区X路。

代表人谷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黎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谷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刘某与上诉人郴州天马运输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勇,上诉人郴州天马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湖南郴州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运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刘某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被告天马公司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不能履行合同所得预期利润165,000元。由此可见,原审原告刘某的诉请是请求天马公司赔偿因不能履行合同所蒙受的预期利润损失,并非要求其赔偿合同不能履行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原审判决被告天马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损失30,000元超越当事人的诉请,且原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刘某该项诉请依据的证据不确实充分不当。因此,原审对刘某的诉请判非所诉,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郴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5元,退还上诉人刘某1925元,退还郴州天马运输有限公司1800元。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侯Ny华

审判员王某英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郑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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