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弄X号X室,住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X号X室。
原告郑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弄X号X室,住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X号X室。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靳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X室,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傅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理人付xx(系被告傅xx之父),本案被告之一。
第三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
原告刘xx、郑xx诉被告付xx、傅xx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刘xx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刘xx、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倪x、靳xx,被告付xx,第三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郑xx诉称,两原告系被继承人刘yy之父母,被告付xx系刘yy之夫,被告傅xx系刘yy之女,第三人刘xx系刘yy之兄,2008年10月8日刘yy死亡。两原告自2003年起与被告一家三口共同居住在杨高南路X弄X号X室,刘yy去世后,原告与被告付xx时有矛盾,2010年3月被告付xx将原告赶出家门,为此原告居住至嘉定桃园新村X号X室。原、被告作为刘yy的法定继承人,对刘yy名下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对刘yy名下的遗产依法进行析产继承。具体遗产情况如下:1、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X室房屋)产权人为被告付xx,该房价值人民币583,800元(以下未注明的币种相同);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X室房屋)产权人为被告付xx、傅xx及被继承人刘yy,该房经评估价值339万元,认可截止刘yy去世时,该房尚余贷款本息414,381.82元未还,刘yy去世后,贷款由被告付xx偿还;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X室房屋)产权人为原告郑xx、第三人刘xx及被继承人刘yy,该房价值692,100元;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X室房屋)产权人为被告付xx,该房价值309,600元;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X室房屋)产权人为原告刘xx、郑xx、被继承人刘yy,该房价值708,000元,上述五套房产中属被继承人刘yy的遗产份额要求依法分割继承。因两原告年老多病,居住在杨浦就医方便,且居住在闵行的儿子也方便照顾,原告亦可以就近看望外孙女,故要求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余四套房屋归被告所有,由取得房产价值高的一方给付另一方相应的折价款。2、在被继承人刘yy去世前,两原告将向刘yy、付xx所借的41万元归还给了刘yy和付xx,通过银行转账将该款转入了被告付xx名下,该款为刘yy与被告付xx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属刘yy的遗产份额,要求依法分割继承。3、自刘yy去世至2010年9月4日,其名下账号为x的交通银行账户内共计打入钱款444,784元,因银行卡由被告付xx控制,该账户内钱款已被付xx转移,余额仅为349.18元,该444,784元为刘yy与被告付xx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款的一半属刘yy的遗产份额,要求依法分割继承。4、截止2008年10月8日被告付xx名下账号为x的交通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3,988.18元、英镑360.14元、澳大利亚元1,367.59元,为刘yy与被告付xx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款中的一半属刘yy的遗产份额,要求依法分割继承。5、刘yy生前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保险理赔款已经由被告付xx领取,具体数额不清楚,该理赔款的一半属刘yy的遗产份额,应依法分割继承。6、刘yy患病期间及去世后,收到单位一次性补助5万元、礼金4万元,合计9万元,该款都在被告付xx处,该款的一半属刘yy的遗产份额,要求依法分割继承。7、被告付xx为刘yy购买墓穴支出的34,110元及刘yy在世时被告付xx为其购买的白蛋白等费用4,100元,共计38,210元,同意在继承时先予扣除。8、被告付xx主张在购买X室房屋及X室房屋时其母亲程德咸转账借给刘yy、付xx61,000元,并要求在继承遗产时先予扣除,但被告付xx所提供之证据只能证明钱款转账情况,并不能证明系刘yy、付xx向程德咸的借款,故该款不同意在遗产中扣除。9、关于被告付xx主张为刘yy花费的医疗费293,118元,对有发票单据的金额217,541元予以认可,但这些单据中有部分为存根联及补正联,该部分中的自付部分计27,455.99元,已由被告付xx报销了90%,对尚未报销的10%计2745.60元予以认可,故认可刘yy的医疗费为217,541元-27,455.99元+2,745.60元=192,830.61元,该款同意在继承时先予扣除。
被告付xx、付xx辩称,原告所述原告、被告、第三人与被继承人刘yy之间的关系及刘yy死亡情况属实。X室房屋一直是被告一家三口居住,两原告只是节假日过来住住,刘yy去世后,两原告以照顾外孙女为由经常住到X室房屋,被告从未说过要求原告搬走,但期间原告一直影响被告生活,被告无奈更换了门锁,原告就搬到了桃园新村X室房屋居住。关于遗产的继承意见如下:1、确认原告对五套房屋的价值意见,亦确认截止刘yy去世时,X室房屋尚余贷款本息414,381.82元未还,刘yy去世后,贷款由被告付xx偿还。但要求X室房屋、X室房屋归被告所有,其余三套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取得房产价值高的一方给付另一方相应的折价款。2、在被继承人刘yy去世前,两原告确实将向刘yy、付xx所借的41万元归还给了刘yy和付xx,并通过银行转账将该款转入了被告付xx的名下,但该款中用于刘yy的医疗费支出了293,118元,其中有单据的金额为217,541元,遗失单据的金额为75,577元,其余均用于日常生活支出,已花用完毕,故不存在分割。即使分割,被告付xx为刘yy所花用的医疗费293,118元应在遗产继承时先予扣除。3、对原告申请法院查询的刘yy名下账号为x的交通银行账户查询记录无异议,但刘yy去世后,该账户内并没有原告所述的打入钱款444,784元,最多只有35万元,截止2010年9月4日余额确为349.18元,其余钱款均由被告付xx取出,用于归还X室房屋贷款及日常开销,已经花用完毕,故不存在分割。4、被告付xx名下账号为x交通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3,988.18元、英镑360.14元、澳大利亚元1,367.59元,属刘yy的遗产份额同意依法分割继承。5、原告所述刘yy患病期间及去世后,收到单位补助及礼金共计9万元,且该款在被告付xx处,并不存在,故不存在分割继承。6、被告付xx为刘yy购买墓支出的34,110元及刘yy在世时被告付xx为其购买的白蛋白等费用4,100元,共计38,210元,要求在继承时先予扣除。7、在购买X室房屋及X室房屋时付xx母亲程德咸转账借给刘yy、付xx61,000元,该款要求在继承遗产时先予扣除。
第三人刘xx述称,被继承人刘yy是第三人妹妹,原、被告主张的各项财产中,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郑xx、被继承人刘yy及第三人名下,故第三人应享有该房屋1/3的产权份额,确认该房价值692,100元,第三人要求继承获得房屋折价款,不要求享有产权份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付xx系被继承人刘yy之夫,于1991年7月登记结婚,原告刘xx系刘yy之父,原告郑xx系刘yy之母,被告傅xx系刘yy之女,第三人刘xx系刘yy之兄,2008年10月8日刘yy死亡。现两原告居住于X室房屋,两被告居住于X室房屋。
1998年10月经核准,X室房屋取得产权,产权人为被告付xx;2001年12月经核准,X室房屋取得产权,产权人为被告付xx、傅xx、被继承人刘yy,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截止刘yy去世时,该房尚余贷款本息共计414,381.82元未还;2002年9月经核准,X室房屋取得产权,产权人为原告郑xx、第三人刘xx、被继承人刘yy;2003年7月经核准,X室房屋取得产权,产权人为被告付xx;2008年1月经核准,X室房屋取得产权,产权人为原告刘xx、郑xx、被继承人刘yy。
2008年8月两原告归还给被告付xx、刘yy借款41万元,通过银行汇票及转账方式打入被告付xx名下的银行账户。
截止2008年10月8日被告付xx名下账号为x的交通银行账户内存款为人民币13,988.18元、英镑360.14元、澳大利亚元1,367.59元。
被继承人刘yy名下账号为x的交通银行账户,经本院查实,截止2008年10月8日该账户余额为128,782.29元,该日之后至2010年9月4日,该账户内共计进款314,253.48元,上述两项合计443,035.77元,并非原告所主张的444,784元,亦非被告主张的35万元,所进款项包括发放公积金57,033.95元、赎回款20,037.75元、报账转入146,405.10元、企业年金59,021.03元、利息若干等项目,期间该账户归还贷款57,033.95元。2010年9月4日该账户余额为349.18元,其余款项均由被告付xx取出处置。
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X室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X室房屋价值为339万元,原、被告对评估结论均无异议,原告预付了评估费9,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房地产权证、建设银行汇票申请书、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个人贷款还款回单、贷款查询记录、贷款清单、贷款合同、长安墓园发票、白蛋白、风衣等日用品收据,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刘yy交通银行存款及交易明细记录、被告付xx交通银行存款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不能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原、被告均为刘yy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刘yy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就刘yy的遗产继承分配情况,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X室、X室、X室、X室、X室五套房屋,双方当事人对五套房屋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目前的居住状况及五套房屋的产权情况、地理位置座落情况,并结合作为老年人的原告需要便捷的生活、就医等因素,本院认为X室、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X室、X室、X室房屋归被告所有为宜。X室房屋产权人为被告付xx,该房系被告付xx与刘yy的夫妻共同财产,则该房价值583,800元的50%即291,900元为刘yy的遗产,原、被告四人每人应继承份额为72,975元,该房归两原告所有,两原告应给付被告付xx房屋折价款364,875元、给付被告傅xx房屋折价款72,975元;X室房屋产权人为两原告及刘yy,则该房价值700,800元的三分之一即233,600元为刘yy与付xx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即116,800元为刘yy的遗产,原、被告四人每人应继承份额为29,200元,该房归两原告所有,两原告应给付被告付xx房屋折价款146,000元、给付被告傅xx房屋折价款29,200元;X室房屋产权人为被告付xx、傅xx、刘yy,该房价值339万,原、被告均认可截止刘yy去世时,该房尚余贷款本息414,381.82元未还,则扣除未还贷款,该房价值为2,975,618.18元,其中三分之一即991,872.73元为刘yy的遗产,原、被告四人每人应继承份额为247,968.18元,该房归两被告所有,其中被告付xx享有十二分之七的产权份额,被告傅xx享有十二分之五的产权份额,被告付xx应各给付原告刘xx、郑xx房屋折价款247,968.18元;X室房屋产权人为原告郑xx、第三人刘xx、刘yy,则该房价值692,100元的三分之一即230,700元为刘yy与付xx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即115,350元为刘yy的遗产,原、被告四人每人应继承份额为28,837.50元,该房归被告付xx所有,被告付xx应给付原告郑xx房屋折价款259,537.50元、给付原告刘xx房屋折价款28,837.50元、给付被告傅xx房屋折价款28,837.50元、给付第三人刘xx房屋折价款230,700元;X室房屋产权人为被告付xx,则该房价值309,600元的50%即154,800元为刘yy的遗产,原、被告四人每人应继承份额为38,700元,该房归被告付xx所有,被告付xx应各给付原告刘xx、郑xx、被告傅xx房屋折价款38,700元。
2、关于被告付xx名下账号为x的交通银行账户内截止2008年10月8日的存款人民币13,988.18元、英镑360.14元、澳大利亚元1,367.59元,该款为刘yy与付xx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为刘yy的遗产,该款项归被告付xx所有,被告付xx应给付原告刘xx、郑xx、被告傅xx各人民币1,748.52元、英镑45.02元、澳大利亚元170.95元。
3、关于两原告归还被告付xx及刘yy的借款41万元,该款系付xx与刘yy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刘yy名下账号为x的交通银行账户截止2008年10月8日的余额128,782.29元及该日之后至2010年9月4日所进钱款314,253.48元,合计443,035.77元,虽然大部分款项系刘yy去世后进账,但该款亦应为刘yy与付xx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亦同意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故上述二笔钱款合计853,035.77元系被告付xx与刘yy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付xx主张其为刘yy花用医疗费293,118元,要求在继承时先予扣除,但被告所提供的医疗费单据金额仅为217,541元,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被告付xx要求扣除293,118元,本院难以采纳。根据被告所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有部分单据确为存根联及补正联,原告主张自付部分27,455.99元,已由被告付xx报销了90%,尚余10%计2,745.60元未报销,存在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主张在继承时扣除被告付xx为刘yy支出的医疗费192,830.61元,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均同意被告付xx为刘yy购买墓穴支出34,110元及购买白蛋白等支出4,100元,共计38,210元,在继承时先予扣除,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付xx主张原告归还的41万元及刘yy名下交通银行账户自2008年10月8日至2010年9月4日的钱款,其均已取出用于刘yy的医疗费、归还贷款及日常开销,花用完毕,不存在分割。对此,本院认为,两笔款项合计80多万元,而刘yy的医疗费仅为21万元余,且刘yy的上述交通银行账户每月亦有归还贷款之记录,被告称全部款项已花用完毕,不符常理,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归还贷款及日常开支确实存在,本院酌定该支出为7万元,可在继承时予以扣除。则可扣除的上述款项合计为301,040.61元,该扣除款在853,035.77元中扣除后的余额551,995.16元的一半即275,997.58元为刘yy的遗产,原、被告四人每人应继承份额为68,999.39元,则被告付xx应各给付原告刘xx、郑xx、被告傅xx财产折价款68,999.39元。
4、关于原告主张刘yy单位的一次性补助5万元及礼金4万元共计9万元现在被告付xx处,要求依法分割继承,被告付xx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付xx领取的太平洋保险理赔款,并要求分割,原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被告付xx主张其母亲程德咸借给刘yy、付xx61,000元,并要求在继承时扣除,被告付xx所提供之凭证只能反映款项往来,并不能证明系借款性质,故对被告付xx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刘xx、郑xx共同所有,原告刘xx、郑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付xx该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64,875元、给付被告傅xx该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2,975元;
二、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X号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刘xx、郑xx共同所有,原告刘xx、郑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付xx该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46,000元、给付被告傅xx该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9,200元;
三、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付xx、傅xx所有,其中被告付xx享有十二分之七的产权份额,被告傅xx享有十二分之五的产权份额,被告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各给付原告刘xx、郑xx该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47,968.18元,该房屋尚余贷款本息由被告付xx负责偿还;
四、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X号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付xx所有,被告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郑xx该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59,537.50元、给付原告刘xx该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8,837.50元、给付被告傅xx该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8,837.50元、给付第三人刘xx该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30,700元;
五、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付xx所有,被告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各给付原告刘xx、郑xx、被告傅xx该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8,700元;
六、现在被告付xx名下账号为x的交通银行账户内截止2008年10月8日的存款人民币13,988.18元、英镑360.14元、澳大利亚元1,367.59元归被告付xx所有,被告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各给付原告刘xx、郑xx、被告傅xx人民币1,748.52元、英镑45.02元、澳大利亚元170.95元;
七、现在被继承人刘yy名下账号为x的交通银行账户内截止2010年9月4日的存款余额人民币349.18元及之后的相应利息归被告付xx所有;
八、被告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各给付原告刘xx、郑xx、被告傅xx财产折价款人民币68,999.3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60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803元,由原告刘xx负担人民币3,370元、郑xx负担人民币4,397元、被告付xx负担人民币11,646元、傅xx负担人民币7,362元、第三人刘xx负担人民币1,028元;诉讼评估费人民币9,000元,由原告刘xx、郑xx各负担人民币750元,由被告付xx、傅xx各负担人民币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储刘明
书记员丁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