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曾用名于某、于某链,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李某某、胡某、庞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胡某、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7月间,被告人于某因向蒋XX借钱未果,便指使被告人李某某、胡某、庞某某等人,将蒋XX带至本市东城区X路嘉园招待所X房间内看管,限制人身自由约30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XX的陈述、证人张XX、曹XX等人证言、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李某某、胡某、庞某某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于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予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均能认罪、悔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三、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四、被告人庞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于某、李某某、胡某的刑期均自2009年10月9日起至2010年5月8日止,被告人庞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0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盛文习
二Ο一Ο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