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旗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X号,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系上海某某旗帜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李某乙。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旗帜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乙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旗帜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0月,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旗帜有限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李某乙从广东购买了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二份,价税合计人民币900,000.40元,其中税款人民币130,769.29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经鉴定,上述二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均系伪造。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的亲友代为退缴了上述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旗帜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某某旗帜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调取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上海某某旗帜有限公司记帐凭证复印件,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锦渡海关查询结果告知单,证人朱某某等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旗帜有限公司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骗取国家税款,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人民币130,769.29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李某乙作为直接责任人,其行为亦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自愿认罪且在亲友配合下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旗帜有限公司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李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退缴的税款发还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纪红
书记员舒平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