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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公司被告上海某俱乐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俱乐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某,上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2006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上海市X路某号地下室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09年3月31日,原、被告又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将上海市X路某号地下室连同上海市X路某号地下室一并出租给被告使用……2009年4月27日,原告以区内商业结构性调整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于同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终止与被告的租赁关系,判令被告迁出上海市X路某号地下室和上海市X路某号地下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上海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俱乐部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备忘录》于2010年8月3日解除;

二、原告上海某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前给付被告上海某俱乐部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款人民币100万元;

三、被告上海某俱乐部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3日将上海市X路某号地下室、上海市X路某号地下室归还原告上海某公司(已履行);

四、上海市X路某号地下室、上海市X路某号地下室内的装潢及一切财物均归原告上海某公司所有及处置;

五、原告上海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俱乐部有限公司无其他争议,被告上海某俱乐部有限公司确认不再就上海市X路某号地下室、上海市X路某号地下室的相关事宜主张任何权利;

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证据保全费人民币50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24,000元,均由原告上海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某民

审判员王蓓蕾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夏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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