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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朱某诉被告向某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朱某(张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熊君桥,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X。

原告张某、朱某诉被告向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先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朱某诉称,2011年7月1日上午,我俩的小孩张某路过被告向某家附近。由于被告向某家的粪池粪水长期外流,导致路面损坏无法行走,张某只好选择从被告向某家粪池粪坑边沿的石头行走而掉入粪坑溺水死亡。由于被告家的粪池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导致张某死亡,给我们造成极大的身心痛苦。经有关部门调解无果,故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张某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50%即x元。

被告向某辩称,原告的小孩张某在我家粪池被淹死的事实属实。我家的粪池长期都是这样,从来就无人看管及无防护措施,但现在农村每家的粪池都是这样的。由于小孩张某只有2岁半,故其意外死亡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我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费用,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上午,原告张某、朱某的小孩张某路过被告向某家附近时掉入向某家的粪池溺水死亡。被告向某家的粪池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小孩张某生于X年X月X日,路过被告家粪池时无监护人同行。

本院认为,被告向某系粪池的所有者、使某、管理者,没有对粪池尽到安全管理责任,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导致小孩张某掉入粪池死亡,应当对张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朱某系死者张某的法定监护人,对张某负有法定监护义务。原告张某、朱某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导致小孩张某脱离其监护而被淹死,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动承担5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朱某之子张某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5277元/年×20年=x元、丧葬费x元/年÷12月/年×6月=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付给原告张某、朱某x元,其余x元由原告张某、朱某自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2元,减半收取701元,由被告向某负担(原告在立案时已预交1402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701元,由原告在本院退回7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先荣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夏于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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