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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上海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周某因物业管理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7)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系上海市虹口区X路X弄某号X室产权人,该房建筑面积为131.77平方米。2003年11月,开发商上海良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华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悦华公司对良辰世家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止。该合同还约定: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悦华公司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1月1日,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对悦华公司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进行了重新审核,具体的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为:综合管理服务(四级)0.25元、公共区域清洁卫生服务(四级)0.19元、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四级)0.40元、公共区域绿化养护服务(四级)0.07元、公共部位(三)类0.10元、供水系统(二)类0.06元、排水系统0.04元、公共照明(二)类0.07元、消防系统(二)类0.03元、避雷系统0.015元、弱电系统(二)类0.08元、升降系统(电梯)0.40元,合计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70元/月。2006年4月至2007年6月,周某停止支付物业管理费。2007年5月31日悦华公司委托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向周某发出催缴物业管理费的律师函。2007年7月11日,悦华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周某支付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3,360元并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该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2,419.2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悦华公司受开发商的委托为周某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对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周某作为小区业主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悦华公司以虹口区物价局核准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要求周某支付物业管理费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周某辩称悦华公司保安对小区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方面不尽职,悦华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而周某亦未在原审审理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悦华公司未尽管理之责,仅提供几张无日期的照片,故对周某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悦华公司主张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不符合《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乙方(悦华公司)可以从逾期之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的约定。由于约定中未明确滞纳金按日加收,故逾期付款滞纳金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标准计算。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周某应支付上海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3,36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周某按应缴物业管理费的数额支付上海悦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的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逾期贷款的标准计算)。

判决后,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小区管理不到位,主要表现在1、小区白天、晚上均五人立岗,没有外来车辆登记记录;2、保安对小区门口进出入人员基本不询问,通过对讲系统询问后放行,根本没有启用过;3、基本未有保安人员巡查、巡更;4、保安人员精神涣散,服务态度粗暴,故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与合同中约定的有很大的差距,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悦华公司辩称,周某所称不是事实,其在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保安人员尽心尽责,根本不存在周某所称的问题,周某所拍摄的照片只是一个时间点、一个角度,不能证明其诉讼观点,故不同意周某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悦华公司同意双方协商解决(该调解方案与小区内另一提起上诉后经调解解决纠纷的业主方案相同),但周某未予同意,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悦华公司对系争小区进行管理,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诉人周某入住后一直接受悦华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故上诉人周某理应支付物业管理费。悦华公司根据物价局的核定计收物业管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周某未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应支付相应滞纳金。原审法院所作认定与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周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孟倩华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书记员郭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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